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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一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樊俊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航、时渝,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新闻路**号***楼。法定代表人:俞国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玉银,男,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航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油浸自冷式密闭型电力变压器8台;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变压器2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验收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5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5018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1800元并支付各期应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6604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在交货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购销合同、产品出货单、增值税发票、电子回单。欲证明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三、企业询证函。欲证明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1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油浸自冷式密闭型电力变压器8台;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变压器2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验收了货物。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企业询证函》,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50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实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企业询证函》,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501800元,原、被告间已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本院对其主张的原告在交货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的观点不予置评。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由于《购销合同》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企业询证函》上未明确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数额亦过份高于被告违约行为可能对其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调整为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501800元。二、被告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8元由被告云南创兴建材新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曾会康人民陪审员  梁明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