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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宋海朝诉新疆渝江公司哈密一分公司、新疆渝江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朝,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一分公司,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222号原告:宋海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元翔,新疆鼎泽凯(哈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一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吉春,经理。被告: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长寿,经理。原告宋海朝诉被告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渝江公司哈密一公司)、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渝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朝的委托代理人张元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渝江公司哈密一公司、新疆渝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朝诉称,2014年3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价值85240元的红砖,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1月13日的结算明细单中,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524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24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庭审中,原告宋海朝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13日结算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砖款45240元的事实;2、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两被告基本情况的事实。被告新疆渝江公司哈密一公司、新疆渝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新疆渝江公司哈密一公司陆续从原告处赊购价值85240元的红砖。2015年1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新疆渝江公司哈密一公司结算,形成结算明细单一份,其载明:“经双方协商后同意就哈密市天山乡二道沟学校校舍工程建设项目购砖结账明细如下:1、截至2015年1月13日共购买烧结多孔砖115000块,单价0.46元∕块(含运费及上卸车费),共计¥52900元(伍万贰仟玖佰元整);2、截至2015年1月13日共购买烧结普通砖77000块,单价0.42元块(含运费及上卸车费),共计¥32340元(叁万贰仟叁佰肆拾元整);3、以上多孔砖和普通砖共计¥85240元(捌万伍仟贰佰肆拾元整);4、以上购买砖已支付40000元(肆万元整),余款还有45240元(肆万伍仟贰佰肆拾元整);5、以上余款待建设方拨款后,再按比例进行支付(注:于结算之日后,于建设方第一次拨款后支付壹万伍仟元至贰万元。余款于建设方第二次拨款后一笔付清)。6、截至2015年1月13日结算后,在此之前所有欠单、欠据、票据、出入库单据等凭证全部作废。7、此结算明细一式两份,供方和购方各执壹份。”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5240元,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新疆渝江公司哈密一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有结算明细单为凭,被告新疆渝江公司哈密一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其未予及时支付,实属违约,除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外,对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一并予以支付。被告新疆渝江公司哈密一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被告新疆渝江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疆渝江公司哈密一公司、新疆渝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海朝支付货款45240元。二、被告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海朝支付货款4524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公告费430元,均由被告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娟审 判 员  李文婷人民陪审员  张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婧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