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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胶州市胶东镇前店口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西潘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魏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提取魏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0.27mg/100ml。建议对其判处拘役3-4个月,并处罚金10001-200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魏某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4月20日其到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逄伟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