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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李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166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xx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焦某,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系同社村民,从我家向北通往麦场有一条宽度为2.5米的小路,向南通往大家通行的农路的道路为3米。两条小路紧靠被告家承包地。多年来,被告陆续侵占道路扩占为耕地,致使我们通行极为不便。2015年3月被告又将紧挨我家通行道路的自家承包地用铲车挖低,致使我家道路悬空,造成我们难以通行。现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我的道路原状。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是同社村民,两家因她家修大门时侵占我家耕地曾发生纠纷。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侵占她家道路。她家以前向北到麦场的道路包括水沟不足1米,向南到农路的道路也就1米左右。2015年3月,我为了耕种方便将自家耕地平整,既没有侵占小路,也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现恳请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系同社村民,两家相邻居住,素有矛盾。在原、被告两家未修建房屋居住之前,原告土地在西,被告土地在东,两家的土地之间有一条约2米的小路,从山上向北通向地埂边由群众向外出行,靠南有自西向东经沟底向北通行的单人小路,后因地埂滑坡,向北的道路通行受阻,同村村民与被告协商,将被告家耕地南边靠单人通行小路的土地占用,拓宽道路供群众自西向东经沟底向北出行;将两家土地之间向北的道路废弃,并将一半的小路补偿给被告耕种。后来原、被告分别在各自的土地上修建房屋。现原告家向北到麦场和向南到农路的道路紧挨被告家承包地。2015年3月被告在紧挨原告家通行道路的自家承包地内取土,致使原告家门前向北通往麦场和向南到农路的道路高悬。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道路原状。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某镇陆某村证明和某司法所调解意见、村民证明各1份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仅证实双方因道路发生纠纷,无法证明当时的道路情况,故对该证据法庭不作认定。对于证人王文的证言经质证,双方无异议,该证言与被告提交的秦某甲、牛某、王某三人的证明可互相印证,故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实当时改路时被告家承包地与旧路兑换后两家之间道路约1米,该道路的具体宽度无法证实。对被告提交的某镇某村调委会证明经质证,原告有意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证据证实双方因道路通行曾发生纠纷,对其他涉案事实未能证实。对本院依法勘查现场的照片及现有道路宽度的丈量经质证,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道路的现有状况。其余涉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社紧邻,理应互谅互让、遇事协商解决,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而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多次发生矛盾甚至打架斗殴,致使两家关系僵化。被告借助平整土地致原告通行的道路高悬,虽未直接侵害原告通行的道路,但给原告的通行造成潜在危险,其行为实属不当,应排除妨害,保障道路的通行安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停止侵害原告通行的道路。二、原告自行修复从农路到自家的道路,被告不得阻拦、干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袁华伟审 判 员  袁 伟人民陪审员  侯兆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