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1796邱效华与李珉、李晓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效华,李珉,李晓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邱效华。委托代理人郁丽,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珉。被告李晓峰。原告邱效华诉被告李珉、李晓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李珉、李晓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珉、李晓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效华诉称,其与被告本不相识,因其与被告、案外人孙首吉之间存在三角债关系,三方于2015年3月2日经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孙首吉将对被告的80万元债权转让给其,用于抵充孙首吉与其之间的借款,因此,被告于2015年3月3日重新向其出具8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仅归还2万元,未能偿还全部欠款,其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78万元及利息(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李珉、李晓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李珉、李晓峰向案外人孙首吉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孙首吉现金750000元,归还日期2011年10月13日止。原告邱效华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案外人孙首吉各400000元,共计8000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邱效华与被告李晓峰、案外人孙首吉签订三方协议1份,约定:李珉、李晓峰欠孙首吉债务经三方商订达成一致为800000元整,现转让给邱效华;李珉、李晓峰同意这笔800000元整转给邱效华,并承诺按期付给邱效华,到期不付自愿把湖滨花园15幢105室让给邱效华租住,作价变卖,还清所欠邱效华欠款,并附承诺书一份;孙首吉自愿把李珉、李晓峰所欠所有的欠款折合为800000元整转让给邱效华;邱效华自愿把李珉、李晓峰这800000元整作为孙首吉还款;现有李珉、李晓峰向邱效华打借条800000元整同样具有法律效应,李珉、李晓峰自愿认可;等等。次日,被告李珉、李晓峰向原告邱效华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邱效华人民币800000元整。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李晓峰曾于2015年9月份归还其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三方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李珉、李晓峰于2011年9月13日向案外人孙首吉借款750000元,而案外人孙首吉结欠原告邱效华借款800000元,三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三方协议,被告李珉、李晓峰自认应给付案外人孙首吉欠款800000元,案外人孙首吉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其结欠原告的借款800000元,故自此被告李珉、李晓峰应向原告邱效华偿还800000元,因原告确认被告李晓峰已归还其20000元,故被告李珉、李晓峰尚结欠原告780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780000元,并支付以7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珉、李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效华人民币7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7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7170元,由被告李珉、李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姜泽峰人民陪审员 韩啸威人民陪审员 陈其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