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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沈阳市大东区沈湖竹木经销部、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沈阳市大东区沈湖竹木经销部,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武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女,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沈湖竹木经销部。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经营者:刘建湘,该经销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丹,女,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沈阳市大东区沈湖竹木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审判员刘春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大东区沈湖竹木经销部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合作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木材,自2011年5月份开始,原告开始与被告合作,并签订多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合格产品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进场经被告项目授权��收人验收合格后,由被告项目授权人进行书面签字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供货后,被告依对账单支付木材款。多年来,原告依约定保质保量的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被告对账,现被告尚欠人民币9,594,146元货款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木材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人民币9,579,146元及其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至2014年分别签订均胜牡丹城、吉林大学大讲堂、浑南酒店等多个项目的木材采购合同,合同中关于货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均有不同约定,大部分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全部货款,现涉案的工程均未竣工,按照各合同的付款条件,被告方已超额支付原告货款,故不存在拖欠货款问题,原告诉请的货款支付时间未届至,无权索要,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拖欠大量的材料款发票,被告有权拒绝继续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的任何一份木材采购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均约定,被告付款时,原告须提供等额正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已按照合同正常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欠付大量发票,存在严重违约,因此被告有权拒绝继续支付货款。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货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且原告拖欠大量发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索要违约金。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答辩意见。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在原审法院反诉称:我公司与反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沈湖竹木经销部于2011年至2014年分别签订了《均胜牡丹城项目购销合同》、《营口恒大江湾项目木材买卖合同》、《吉林大学大讲堂项目木材买卖合同》、《吉林大学大型压机高压实验室项目木材采购合同》、《浑南酒店项目木材买卖合同》、《镜泊湖风景区博物馆项目木材买卖合同》、《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项目木材买卖合同》、《延边朝鲜语广播影视节目译制中心项目木材采购合同》,以上合同均约定反诉人采购被反诉人供应的木方、模板等材料,向被反诉人支付货款,在反诉人付款的同时被反诉人需提供等额正规发票,否则反诉人有权拒绝付款。截至目前涉案的各项目反诉人已给付被反诉人货款合计21,749,544.04元,被反诉人仅向反诉人开具了5,939,945.00元的发票,欠付发票金额为15,809,599.04元。被反诉人欠付大量发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反诉人的财务工作造成巨大隐患,反诉人可能面临税务机关的高额罚款,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立即给付欠付的人民币15,809,599.04元的发票,并在反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同时提供等额发票,以保证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沈阳市大东区沈湖竹木经销部在原审法院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曾给我方送钢材,没有给我开具发票,对方给我开具发票后,我就给被告开具发票。另外付款的时候也没有人找我要发票。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针对反诉辩称:同意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系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于2011年7月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就其浑南酒店项目签订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合格模板等材料运至指定地点,由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书面签字或盖章;供货数量,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被告垫付至2011年12月15日被告付原告已发生额70%,以后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5日内支付上月发生货款的70%。剩余货款工程竣工三个月内全部结清。付款时原告需出具等额材料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共为被告供货价值人民币11,988,370.56元,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人民币10,341,184元,尚有人民币1,647,186.56元未给付。原告于2012年9月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就其牡丹江项目签订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合格模板等材料运至指定地点,由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书面签字或盖章,供货数��,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六层顶板完工后十日内付总货款的50%,以后每月总货款支付10%。主体封顶30个工作日内付清总货款。付款时原告需出具等额材料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至2014年6月10日共为被告供货价值人民币6,314,056元,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人民币3,000,000元,尚有人民币3314056元未给付。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就其营口江湾项目签订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合格模板运至指定地点,由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书面签字或盖章,供货数量,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付总货款的50%,供货完毕后货款全部结清。付款时原告需出具等额材料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27日共为被告���货价值人民币469,656元,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人民币314,400元,尚有人民币155,256元未给付。原告于2013年7月初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就其镜泊湖风景区博物馆项目及吉大大讲堂项目和吉林大学大型压机高压试验室项目签订三份木材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将合格黑板等材料运至指定地点,由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书面签字或盖章,供货数量,以实际进场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进场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后付总货款的50%,过程中根据业主的付款情况进行支付,剩余货款工程竣工一个月内全部结清。付款时原告需出具等额材料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22日共为被告供货。其中镜泊湖风景区博物馆项目供货总价值人民币2,710,716元,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人民币1,080,000元,尚��人民币1,630,716元未给付;吉大大讲堂项目供货总价值人民币2,764,529元,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人民币2,660,000元,尚有人民币104,529元未给付;吉林大学大型压机高压试验室项目供货总价值人民币49,5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于2013年8月1日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就其辽中县第一中学项目签订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合格黑板等材料运至指定地点,由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书面签字或盖章,供货数量,以实际进场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2013年12月31日付总货款的80%,余款工程竣工一个月内付清。付款时原告需出具等额材料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20日共为被告供货价值人民币6,323,723元,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人民币4,038,960元,尚有人民币2,284,763元未给付。原���于2014年9月21日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就其吉林省(延边)朝鲜语广播影视节目译制中心建设项目签订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模板等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1,483,8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供货完毕并运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书面签字或盖章;付款方式为货到被告工地,经验收合格后,支付供货额的50%,之后每个月20日对账,付款比例为支付本月合格供货额的50%(付款日期为次月30日内),剩余材料款,待项目竣工决算后30个工作日内且原告提供全部产品合格证书等甲方所需资料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实际供货价值人民币708,140元,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人民币315,000元,尚有人民币393,140元未给付。其中有价值人民币55,000元木模板,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虽然收到货物,但未给予签字确认。上述项目,货款总金额人民币31,328690.56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49,544元,尚欠人民币9,579,146.56元未给付;原告共计为被告出具了人民币5,939,945元的发票,欠付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5,809,599.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口恒大江湾项目木材买卖合同》、《均胜牡丹城项目购销合同》、《吉林大学大讲堂项目木材买卖合同》、《吉林大学大型压机高压实验室项目木材采购合同》、《浑南酒店项目木材买卖合同》、《镜泊湖风景区博物馆项目木材买卖合同》、《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项目木材买卖合同》、《延边朝鲜语广播影视节目译制中心项目木材采购合同》、对账单、协议书,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八份木材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合同。另外,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虽为分公司,但系上述八个项目的实际施工者,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独立的账户,所以在对外的经济活动中应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与原告共产生总货款为人民币31,328,690.56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749,544元,尚欠人民币9,579,146.56元未给付,事实清楚,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吉林省(延边)朝鲜语广播影视节目译制中心建设项目中,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价值人民币55,000元的550张2440X1220X13规格木模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虽已收货,但未予签字确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批货物既然不符合标准,被告可以拒绝接收该批货物,该批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已实际收到该批货物,如果因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应返还给原告,如已经使用的,应支付货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及二被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开具欠付的金额购货发票并在给付剩余货款时开具等额发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付款时原告须提供等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可见被告负有先付款的义务,同时原告开具发票。鉴于原告尚有欠付的发票,因而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虽应予支持,但应从主张权利时起计算。虽然原告主张被告也欠原告钢材发票,被告同意抵顶的抗辩,因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大部分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全部货款,现涉案的工程均未竣工,故不存在拖欠货款问题,原告诉请的货款支付时间未届至,无权索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八个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1年开始施工,均应于2014年完工,即使该工程实际至今仍未完工,具体完工时间无法确定,造成工程无法按期完工的情形,原告没有过错,延期完工的责任应推定系被告及发包方造成,以此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违反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沈湖竹木经销部货款人民币9,524,14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沈湖竹木经销部货款人民币9,524,146元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沈湖竹木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开具欠付的金额为人民币9524,146元货款发票;四、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沈湖竹木经销部价值人民币55,000元的550张2440X1220X13规格木模板;逾期返还,则给付货款人民币55,000元;五、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沈湖竹木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开具欠付的金额为人民币15,809,599.04元货款发票;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7896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沈湖竹木经销部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沈阳市大东区沈湖竹木经销部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上诉及答辩称:沈阳市大东区沈湖竹木经销部主张的货款尚不具备给付条件,双方签订多个采购合同,关于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同,现多个项目未竣工,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比例进行付款,不存在违约问题,不应支付利息。因沈阳市大东区沈湖竹木经销部没有给付发票,因此我方有权拒绝付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沈阳市大东区沈湖竹木经销部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沈阳市大东区沈湖竹木经销部承担。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沈湖竹木经销部上诉及答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是完全依据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与建设单位在建设单位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封顶日期,综合考虑我方自身经济状况,与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方分公司达成的协议。现8个项目均已竣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有一些项目烂尾楼与我方无关,其风险应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去承担,不能成为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我方已经给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开具了发票,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存在恶意拒签发票的行为。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其支付利息的起算起点应从欠付货款之日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从欠付货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沈阳市大东区沈湖竹木经销部所主张的货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2、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关于付款条件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八份采购合同,涉及多个项目的供货,每份采购合同对于货款给付的时间均有不同的约定,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依据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虽应完成施工。即使存在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所主张的未竣工情形,也非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沈湖竹木经销部的原因所致,因此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考量双方之间的八份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应当认定本案争议货款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对于利息的给��问题,因双方之间款项往来数额较大、次数较多,从整体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未获得全部货款对应的发票,结合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审以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沈湖竹木经销部主张权利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节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共计112,160元,其中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预交的78,960元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承担,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沈湖竹木经销部预交的33,200元由沈阳市大东区沈湖竹木经销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