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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剑与张明、马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剑,张明,马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42号申请执行人赵剑,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张明,男,回族,1973年1月5日生,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马琳,女,汉族,1974年12月3日生,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赵剑与被执行人张明、马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终字第429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85095.89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马琳按月领取一定数量的工资以及张明名下有极其少量的存款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传唤,马琳来院提供了其工资发放方式,并请求法院在为其保留一定的生活费用后冻结其工资,以便清偿其债务。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到庭后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马琳虽有工资可供执行,但其工资在短期内难以清偿其债务。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终字第4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夏 婕执 行 员  朱耀俊执 行 员  唐修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房 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