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2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418号原告刘某甲,女。被告范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陈彪,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包括精神损失);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甲的答辩意见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被告的身体健康状况也一切良好,无生育病史,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3被告范某甲的病历,拟证明被告范某甲不具有生育能力,且隐瞒病史。被告范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范某甲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医院的业务公章。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由于没有加盖医院的业务公章,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范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自2014年7月起,双方当事人因夫妻感情不合开始分居。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亦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刘某甲无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亦未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当事人虽自2014年7月起开始分居,但至本案庭审时尚不足两年。故本院对于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巫艺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