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郑雪武与李海林、郑红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664号原告郑雪武,男,汉族,1972年3月22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远兆,福建同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良芹,福建同仁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海林,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和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70********。被告郑红艳,女,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北龙路北园八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76********。被告福建省龙岩市闽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环岛西侧(莲花大厦)6F。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被告龙岩市海盛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南林景花园1号楼写字楼(东边)。法定代表人李海林,总经理。被告张明,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杨振明,男,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居民,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郑雪武与被告李海林、郑红艳、福建省龙岩市闽鑫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海盛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明、杨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远兆、王良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林、郑红艳、福建省龙岩市闽鑫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海盛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明、杨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雪武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海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海林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整,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红艳、福建省龙岩市闽鑫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海盛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明分别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李海林的1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3月10日,原告依约将160万元资金转入被告李海林账户。被告李海林在2014年7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2015年7月9日,被告杨振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此后,被告李海林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6年3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10325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海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10325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海林偿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三、被告郑红艳、福建省龙岩市闽鑫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海盛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明、杨振明对上述第1项、2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明辩称,担保责任两年已过期,担保责任应解除。根据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海林协商余款85万元的分期还款计划,被告杨振明自愿为李海林德分期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此原告只认可杨振明为重新担保人,被告张明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海林、郑红艳、福建省龙岩市闽鑫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海盛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振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海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海林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李海林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视为违约;因被告李海林违约导致纠纷而诉至法院,产生的所有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李海林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红艳、福建省龙岩市闽鑫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海盛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明分别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郑红艳、福建省龙岩市闽鑫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海盛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明分别为被告李海林的1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6年3月10日,原告依约通过光大银行网上银行以转账方式将160万元资金转入被告李海林在工商银行龙岩交易城支行。被告李海林在2014年7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2015年7月9日,被告杨振明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振明为被告李海林尚欠的8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85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后,被告李海林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9日,被告李海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10325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海林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郑红艳、福建省龙岩市闽鑫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海盛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明、杨振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海林未按约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要求被告郑红艳、福建省龙岩市闽鑫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海盛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明、杨振明对被告李海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振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未加重或未免除被告张明的保证责任,被告张明主张其保证责任已过期应免除保证责任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诉请要求六被告返还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林、郑红艳、福建省龙岩市闽鑫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海盛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明、杨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雪武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10325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雪武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三、被告郑红艳、福建省龙岩市闽鑫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海盛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明、杨振明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李海林的债务,向原告郑雪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红艳、福建省龙岩市闽鑫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海盛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明、杨振明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海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3元,减半收取6776.5元,由被告李海林、郑红艳、福建省龙岩市闽鑫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海盛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明、杨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锡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