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与李继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李继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高新建材城内。法定代表人赛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禺,北京信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晨,北京信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国,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继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4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乐屋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李继国于2012年4月11日入职爱乐屋公司,担任门窗安装工。2014年1月李继国从爱乐屋公司离开。现爱乐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2008年9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及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李继国承担。李继国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继国曾系爱乐屋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关于入职时间,爱乐屋公司主张李继国于2012年4月11日入职。李继国在仲裁期间则主张于2008年9月10日入职,仅有陈x、张xx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李继国在本案中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离职时间,爱乐屋公司主张李继国于2014年1月离开,之后未再提供劳动,其亦未再支付工资,为此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工资表显示全体员工的工资情况,其中2014年1月中有李继国,2014年2月中已无李继国。工资表上并无李继国的签字,爱乐屋公司对此表示工资由一人统一领取后再现金发放给李继国等人,故未留有李继国签字的工资发放记录。李继国在仲裁期间则主张至今在职。此外,经法院询问,爱乐屋公司表示其未对与李继国的劳动关系进行过处理。李继国以确认其与爱乐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自2008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爱乐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李继国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继国与爱乐屋公司签订有自2012年4月11日起的劳动合同。李继国主张其入职时间早于该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其次,爱乐屋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并无李继国的签字,真实性难以确认。爱乐屋公司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2014年1月之后李继国未再提供劳动、其未再支付工资的主张;且经法院询问,爱乐屋公司表示其未曾对与李继国的劳动关系进行过处理。故法院对爱乐屋公司主张的李继国于2014年1月离职不予采信。综上,法院确认双方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李继国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李继国与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自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爱乐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李继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继国自2014年2月起离开爱乐屋公司,不再提供劳动,爱乐屋公司也不再向李继国支付劳动报酬,李继国一直未提出支付工资的主张。李继国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爱乐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李继国出庭表示其一直在爱乐屋公司工作,爱乐屋公司通过陈西朋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工资至2016年3月。爱乐屋公司认可陈西朋是其公司项目工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爱乐屋公司上诉主张其自2014年2月起与李继国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无李继国签字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但爱乐屋公司又认可其公司员工的工资由一人统一领取后再以现金形式发放,这与李继国的主张一致,故其所提交的工资表上并不能证明2014年2月后不再向李继国发放工资。鉴于爱乐屋公司表示其未曾对于李继国的劳动关系进行过处理,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自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