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帅永长诉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彭山区分局、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人民政府收回土地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帅永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111号上诉人帅永长,男,汉族,1941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帅永长因诉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彭山区分局、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人民政府收回土地违法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行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帅永长上诉称,上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相关材料及其按法院要求补证后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立案时,没有对案件实体审查的权利,其起诉符合立案条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立案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帅永长起诉请求确认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彭山区分局、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人民政府实施征收土地过程中毁损果树、强制收回其土地的行为违法���但未提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基础证据材料,帅永长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对帅永长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帅永长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季书勤审判员 谢胜山审判员 王凤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晴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