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毛某(绰号“鸭子”已判刑)、肖某(曾用名:肖友连、绰号“癫子”、已判刑)驾驶租来的“猎豹”汽车,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临桂”大酒店停车场内,由毛某驾驶“猎豹”汽车负责接应及放风,苏某和肖某动手盗窃了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金龙”大客车上的两块蓄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4元。事后销赃得款200元,三人平分已挥霍。2013年2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毛某、肖某驾驶租来的“猎豹”汽车,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桂磨”公路旁的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内,由毛某驾驶“猎豹”汽车负责接应及放风,苏某和肖某动手盗窃了停放在厂区内的六台搅拌运输车和一台泵车上的共十四块蓄电池,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96元。事后销赃得款4000元,三人平分已挥霍。2013年3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毛某、肖某驾驶租来的“猎豹”汽车,窜至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桂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停车场,由毛某驾驶“猎豹”汽车负责接应及放风,苏某和肖某动手盗窃了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六台垃圾运输车及洒水车上的共十一块蓄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2元,事后销赃1000元,三人平分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伙同毛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81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毛某、肖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毛某(绰号“鸭子”、已判刑)、肖某(曾用名:肖友连、绰号“癫子”、已判刑)驾驶租来的猎豹汽车,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的临桂大酒店停车场内,由毛某驾驶汽车负责接应及放风,苏某和肖某动手盗窃了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金龙大客车上的两块蓄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4元)。事后销赃得款200元,三人平分已挥霍。2013年2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毛某、肖某驾驶租来的猎豹汽车,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桂磨公路旁的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内,三人采用相同的方式盗窃了停放在厂区内的六台搅拌运输车和一台泵车上的共十四块蓄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96元)。事后销赃得款4000元,三人平分已挥霍。2013年3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毛某、肖某驾驶租来的猎豹汽车,窜至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桂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停车场,三人采用相同的方式盗窃了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六台垃圾运输车及洒水车上的共十一块蓄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2元)。事后销赃1000元,三人平分已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1999)象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桂市教审字(2010)第3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3)雁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桂林市秀峰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出具的购买电瓶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人林某、秦某、莫某、陈某、梁某、贲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桂林市秀峰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及被害人戴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苏某及同案犯毛某、肖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4-69号、(2013)6-37号、(2013)6-3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及同案犯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贲某辨认同案犯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及同案犯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尿检的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8152元,数据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给被害人戴国斌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一十四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二百九十六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桂林市秀峰区环境卫生管理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