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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淮安市盛泰商贸有限公司、张玉道等与洪泽县亚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盛泰商贸有限公司,张玉道,陈超,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洪泽县亚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复2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案外人)淮安市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玉道,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案外人)张玉道。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案外人)陈超。以上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法定代表人孔祥双,该董事长。被告洪泽县亚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法定代表人曲宝力,该董事长。淮安市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盛泰公司)、张玉道、陈超不服洪泽县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洪泽法院)(2015)泽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泰公司、张玉道、陈超申请复议称:原审裁定认定(2012)泽民初字第1562-15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于诉讼阶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调解书送达后,诉讼程序即告结束;其次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执行程���中所用法律文书;另外,(2012)泽民初字第1562-15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在民事诉讼法体系中归结到执行程序。要求撤销(2015)泽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和(2012)泽民初字第1562-15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审查查明,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漆桥公司)与洪泽县亚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沣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洪泽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泽民初字第1562、1563、1564、1565、1566、1567号6份民事调解书,各调解书第一项确定亚沣公司欠漆桥公司工程进度款合计14105万元,第二项分别约定亚沣公司自愿以其开发的洪泽县城天水·百合园小区2#、5#、6#、10#、11#、15#、16#、23#、24#;13#、20#;18#、21#;12#、19#;14#、17#、22#;7#、9#、27#计21幢住宅楼及15#-16#、16#-23#、23#-24#之间商业用房(在本院对上述房屋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之前,已经销售并经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除外)折价抵偿本协议第一条中的施工进度款;折价价款,以洪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的实际销售所获价款为准,如有超出款项留存原告处,用以最终结算、支付。(最终应付工程款项,按照双方原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确定)。同日,洪泽法院向洪泽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发出(2012)泽民初字第1562-15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将上述房产权利转移至漆桥公司名下。盛泰公司、张玉道、陈超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法院处置的上述房产中有部分房屋已经被亚沣公司折价抵偿给异议人,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开具了税务发票。因此,请求撤销洪泽法院(2012)泽民初字第1562-15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明,上述行为均在诉讼阶段完成,(2012)泽民初字第1562、1563、1564、1565、1566、1567号民事调解的案件并未进入执行程序。洪泽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根据相关规定,执行异议应该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相关房产系在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处置,异议人对此存有异议,应该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洪泽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泽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盛泰公司、张玉道、陈超的执行异议。本案争议焦点:盛泰公司、张玉道、陈超的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在2012年12月13日,通过民事调解书折抵给原告,要求有关单位协助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亦非执行程序中发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或者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因洪泽法院要求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非执行程序中所作,该行为亦非保全阶段的实施行为,故三异议人要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条件。洪泽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所以,盛泰公司、张玉道、陈超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安市盛泰商贸有限公司、张玉道、陈超的复议申请,维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邱志敏审判员  徐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 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