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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常窝藏、包庇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窝藏、包庇,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35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常,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XX乡XX村XX组,暂住本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新区XX号;2005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木,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常犯包庇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常及其辩护人林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常驾驶牌号为苏HXXX**黑色轿车送刘甲(另案处理)至本市长宁区XX路XX号附近,随后刘甲单独进入XX路XX弄XX号XX室何某某家中,入户窃得被害人放置于家中的东芝牌M831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89元)及各类黄金手链、白金手链、翡翠、玉石、玛瑙等古玩。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刘常因本案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刘常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否认认识刘甲且拒不供认刘甲的具体信息。2013年9月10日,刘常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18时33分,刘常在本市青浦区京华路、育才路路口,使用号码为021XXXXXXXX的公用固定电话拨打刘甲号码为1832121****、串码为XXXXXXXXXXX7838的手机,在电话中,刘常将案件侦查情况通风报信给刘甲,并与刘甲计划串供、隐秘赃物,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司法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通话录音记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常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常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常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诉人刘常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和刘甲通过电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刘常实施了包庇罪,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通话录音记录证明,2013年9月12日18时33分37秒,号码为021XXXXXXXX的固定电话与刘甲使用的号码为1832121****、串码为XXXXXXXXXXX7838的手机进行的通话中,使用号码为021XXXXXXXX的通话者告知刘甲其被公安机关关押,并称其在公安机关只交代了曾送刘甲去过中山公园,且目前以3万元人民币被取保候审,该情况与上诉人刘常到案后的情况相吻合,应当确定使用号码为021XXXXXXXX的固定电话与刘甲通话者即为上诉人刘常,鉴于上诉人刘常在取保候审期间和刘甲通过电话对涉及作案及隐匿赃物等情况进行串供,其中有关细节与本案完全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常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常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和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