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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官福印、杨香兰、丁木贵、丁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官福印,杨香兰,丁木贵,丁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30民初7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住所地建宁县民主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85606836-0。诉讼代表人张朝铨,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銮福,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宗,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建宁县。被告官福印,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杨香兰,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丁木贵,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丁建平,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被告官福印、杨香兰、丁木贵、丁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于2016年4月25日以被告丁木贵已代被告官福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唐燕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