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一×与王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王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080号原告王一×,法定代理人孙××(原告之母),无业。委托代理人窦悦,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庆玲,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的委托代理人窦悦、被告王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女儿。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13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津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婚生女王一×于2009年11月3日出生,现随孙××生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婚后育有一女王一×4周岁由女方抚养监护,男方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2000元,给到孩子18周岁止”。自协议离婚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子女抚养费,但被告始终没有履行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56000元;判令被告自2016年4月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原件退还原告),其中第二项约定“双方婚后育有一女王一×4周岁由女方抚养监护,男方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2000元,给到孩子18周岁止,男方可随时看望孩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原告之母孙××与被告是假离婚,每月给孩子2000元抚养费是孙××说的,因为双方与孩子一起共同生活,所以写多少被告觉得无所谓。被告没有稳定的收入和生活来源,每月支付2000元已经超出了被告的承受能力。被告王二×辩称,因为三道沟村拆迁孙××为了多分钱要求假离婚。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孙××与被告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也始终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对原告尽了抚养义务。2015年8月中旬,孙××与被告发生矛盾,孙××带着孩子离开家,被告才无法与原告见面。因为是假离婚,孙××说每月给2000元抚养费被告觉得无所谓。但被告没有每月给2000元抚养费的能力。认为2015年8月之前被告进了抚养义务,不应再给付抚养费。且原告要求两年的抚养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同意支付2015年8月中旬之后的抚养费,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减少被告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盖有“天津市津南区第三幼儿园”印章的“证明”1页,其主要内容为“幼儿王一×于2013年9月份入园,2015年9月毕业。在此期间,孩子的有保育教育费每月有其父亲王二×来园缴纳。每月上缴952元,两年共计16个月共计15232元。特此证明”。2、盖有“天津市津南区第三幼儿园”印章并有“孙建建(王一×老师)”字样的“证明”1页,其主要内容为“幼儿王一×在幼儿园期间,2013年9月入园,2015年9月毕业,每天上学,是爸爸王二×或者爷爷奶奶接送王一×。特此证明”。3、盖有“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王家场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津南区咸水沽镇王家场村村民王二×,其父亲王玉礼,其母亲张学香,三人均无稳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家庭经济情况一般。特此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2015年8月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被告接送孩子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母亲和被告同居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原告不认可,但该证据是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原告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3日,原告之母孙××与被告在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随其母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0元。但原告此后一直随其母及被告共同生活,直至2015年8月原告随其母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虽然2013年11月-2015年8月初原告及原告之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尽到了一定抚养义务,但是没有达到每月2000元的标准,只达到了80%的标准,被告是开黑出租的,有能力给原告抚养费,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称自己没有正式工作,还要赡养父母,每月2000元抚养费远远超出被告的承受能力,也超出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且与原告之母签订离婚协议时自己并没有每月给2000元抚养费的能力,故要求减少抚养费的数额;同时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尽到了抚养义务,这期间不应再给付抚养费。虽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故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相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虽然原告之母孙××已经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作为原告王一×的父亲仍应承担给付王一×抚育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56000元,因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原告及原告之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尽到了抚养义务,故此期间的抚养费被告不应支付;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虽然原、被告曾经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但现在被告对此数额不认可;此数额大大超出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的能力,故应适当予以减少,以减少至每月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8000元(每月1000元共计8个月)。二、被告王二×自2016年4月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承担525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正勇速录员 翟凤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