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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淑梅与周启彬、潘淑华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梅,周启彬,潘淑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民初27号原告孙淑梅,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启彬,男,194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潘淑华,女,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树林(系潘淑华之兄),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淑梅诉被告周启彬、潘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梅、被告周启彬、潘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梅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周艳军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18万元的价格将本案房屋购买下来,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但二被告却非法占有该房屋不给倒房。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交涉无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伊春区旭日办交通局住宅楼4单元4层东厅面积为75.62平方米房屋搬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启彬辩称,我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买房属实,我早已从该房屋中搬出,已经将房屋倒出交付原告,潘淑华私自换锁,占用房屋,属无理取闹。被告潘淑华辩称,被告潘淑华无任何侵权行为,无任何侵权责任。原告故意多次入室迫害被告,被告已出示证据并告知实情,劝其撤出,向卖房人索赔,然而原告执意多次入室与被告周启彬暴力迫害被告。原告与周艳军签有两份价格不同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交易都不存在,是恶意串通。本案房屋所有权证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时候转移给周启彬女儿周艳军的,在遗赠协议中规定被告可以继续居住和使用。遗赠、协议、买卖合同都是无效行为,原告明知二被告是夫妻有纠纷,执意介入从中获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伊房权证伊春字第201507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伊春国用(2015)第05401号土地使用权证,意在证明伊春区旭日办交通局住宅楼4单元4层东厅面积75.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孙淑梅。被告周启彬不予质证。被告潘淑华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使用权证上没有二维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伊春区旭日办交通局住宅楼4单元4层东厅75.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淑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意在证明原告买房时与卖房人周艳军签订协议,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交付定金2万元。被告周启彬不予质证。被告潘淑华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要求被告倒出房屋时所持的合同不是这份合同,在房产处与这个不一致,两份协议价格不一样,一个15万另一个18万。定金收据被告无法鉴别真假,应出具买房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买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伊房权证伊春字第2012017**号房屋所有权证,意在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原所有权人是周艳军。被告周启彬不予质证。被告潘淑华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周艳军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为周艳军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周艳军证人证言,证言内容:我是交通局4单元4楼东厅房屋的原房主,在2012年买的房子,潘淑华是我的继母,与我父亲周启彬是夫妻关系,为了让我父亲住着舒心,我买完这个房子后让他们居住,我在2013年发现生病,钱不够用将此房屋和我居住的房屋向外出售,原告先交了一个2万元定金,其他房款是在办理产权交易的时候给的,一共18万元。过户费是原告出的。原告交完定金的时候我就已经告知我父亲,过完户后潘淑华不同意搬出,并提出她对房屋有权利,这个房子与潘淑华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周启彬不予质证。被告潘淑华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所述内容能够证实原告购买房屋的经过,已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淑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8月27日遗赠书,意在证明周艳军的房证是无效的,原告与周艳军的交易是无效的。原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被告周启彬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意在证明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不一致,都是假的,双方恶意串通转移产权。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为少交税所以写为15万元。被告周启彬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虽与原告举证房屋买卖合同房款不同,但不能证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证据三、伊春区红升办新兴社区红升13号楼3单元3层北厅住宅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周启彬,意在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二被告夫妻共同贷款,通过抵押红升13号楼房屋贷款购买。原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清楚。被告周启彬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2015年11月17日林都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2015年11月30日旭日派出所证明,意在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主人是被告潘淑华,潘淑华在此房屋一直居住。原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清楚。被告周启彬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被告潘淑华在此房屋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未证明潘淑华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周启彬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孙淑梅于2015年11月16日与周艳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8万元价格购买周艳军单独所有的伊春区旭日办交通局住宅楼4单元4层东厅建筑面积75.62平方米私产房屋,并于当日在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周启彬是周艳军的父亲,在房屋出售给原告前,被告周启彬与被告潘淑华在此居住,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启彬已从该房屋搬出,被告潘淑华在此房屋居住不同意倒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已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孙淑梅通过买卖的方式依法取得了伊春区旭日办交通局住宅楼4单元4层东厅建筑面积75.62平方米私产房屋的所有权,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潘淑华占有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妨害了原告所有权的行使,原告对被告潘淑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启彬未对原告造成妨害,对周启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原告孙淑梅所有的伊春区旭日办交通局住宅楼4单元4层东厅建筑面积75.62平方米房屋内搬出,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孙淑梅;二、驳回原告孙淑梅对被告周启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潘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国人民陪审员  邹焕军人民陪审员  高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