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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兵与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兵,田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656号原告原告周兵,男,生于1987年4月3日,汉族,四川渠县人。被告田勇,男,生于1985年9月6日,汉族,四川渠县人。原告���兵与被告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家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0日,被告田勇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约定2014年10月30日还清。并以渠县育才家园项目购房首付合同作抵。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依据《合同法》等规定,要求被告田勇偿还借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的一张借条,拟证明被告田勇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田勇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于国诉称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田勇向原告借款24000元,其行为应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告田勇应承担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勇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兵借款2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田勇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家 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亮(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