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贾澎与天山区东泉路玉缘海泰大酒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澎,天山区东泉路玉缘海泰大酒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368号原告:贾澎,男,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被告:天山区东泉路玉缘海泰大酒店(简称海泰大酒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泉路***号。经营者:张玲,女,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贾澎与被告海泰大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菲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泰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澎诉称: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我为被告提供布草洗涤服务,被告尚欠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洗涤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布草洗涤款23300元。被告海泰大酒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布草洗涤服务,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核实证明一份,注明:“于2014年8年至2015年2月对账核实布草洗涤款未付金额合计253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233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对账核实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布草洗涤服务,被告尚欠原告23300元未付属实,有对账核实证明为证,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泰大酒店归还原告贾澎借款23300元;以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合计233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放弃诉讼请求5274.9元,案件受理费382.5元(原告已预交514.37元),减半收取191.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23.12元由我院退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菲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