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中国林业物资总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中国林业物资总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林业物资总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公司,张贵海,张海龙,于艳,金凤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6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林业物资总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张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莎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罗新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责人:于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成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海,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贵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海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于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金凤云。再审申请人中国林业物资总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林业沈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铁岭分行)、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张贵海、张海龙、于艳、金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林业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莎莎、罗新平,被申请人信达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成科、王玉梅,以及被申请人金凤云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林业沈阳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依据2014年开发(字)0001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林业沈阳分公司向工行铁岭分行出具《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是其实际占有和控制质物的证明,也是履行监管责任的开始。本案中,货物的存放仓库始终是由海盛公司掌控,林业沈阳分公司未实际占有和控制货物,所以林业沈阳分公司没有向工行铁岭分行出具《动产质押专用仓单》。原判决回避监管协议中有关《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为��管责任开始的约定,仅凭协议附件《出质通知书(回执)》和《质押货物库存表/代质物清单》认定质物监管开始,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2014年开发(字)0001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项下质物明确约定只为2014年(开发)字第0001号1600万的《商品融资合同》提供担保,与2013年(开发)字0019号1000万的《商品融资合同》无关,原判决将2013年(开发)字0019号《商品融资合同》并入到0001号监管协议项下质物担保中,认定事实错误。3、2014年4月11日,工行铁岭分行向林业沈阳分公司出具最后一份《提货通知书》,该提货通知书显示,工行铁岭分行确认“本次提货后,质物的最低价值为1187.2万元、或者最低数量为5600吨,并构成对授信协议项下质押担保的质物的变更”。据此书面文件,假定林业沈阳分公司监管责任开始,则监管质物已由起初的17700吨变更为5600吨,监管质物的价值也变更为1187.2万元以下,工行铁岭分行无权要求林业沈阳分公司对全部17700吨的质物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工行铁岭分行提供的《出质通知书》系伪造的,工行铁岭分行将该份《出质通知书》添加了“2013年(开发)字0019号”字样,将出质人“张文龙”签字更改为“张贵海”,与林业沈阳分公司持有的《出质通知书》不一致。2、工行铁岭分行提供的《提货通知书》是伪造的,工行铁岭分行将该份《提货通知书》编号“001”后面添加了“2013年(开发)字0019号”字样,与林业沈阳分公司持有的《提货通知书》不一致。(三)原审法院对于因客观原因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未予调查。林业沈阳分公司申请调取张海龙抢劫案全部刑事卷宗及相关材料和调取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储运有限公司6号仓库全部的进出库记录,一、二审法院均未予准许,以上证据能够说明林业沈阳分公司已经履行了质物监管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则上是根据其过错来承担责任。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15.1条规定,林业沈阳分公司在监管期间已经充分履行了监管责任,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辽宁分公司)提供了《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材料,主张工行铁岭分行已于2015年3月27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辽宁分公司,因工行铁岭分行已表示不再参加本案的再审审查,信达辽宁分公司为保护其权益向本院申请参加再审审查程序,并请求将被申请人由工行��岭分行变更为信达辽宁分公司。经本院审查,依法准许信达辽宁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参加本案再审审查活动,并变更被申请人工行铁岭分行为信达辽宁分公司。在本院组织的询问过程中,林业沈阳分公司对信达辽宁分公司参加本案再审审查程序没有异议。信达辽宁分公司答辩称:1、2014年2月19日,工行铁岭分行、林业沈阳分公司、海盛公司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合同签订当日,工行铁岭分行、海盛公司共同向林业沈阳分公司出具了《出质通知书》,质物为17700吨玉米,同日林业沈阳分公司出具《出质通知书(回执)》、《质押货物库存表/代质物清单》,确认已收到上述玉米,并开始履行监管职责。2、林业沈阳分公司为两笔《商品融资合同》共计2600万元的贷款提供的质押担保进行监管,按照2014年2月19日三方签章的出质通知书载明的质物明细记载,质物玉米分为两项,一项为7000吨,另一项为10700吨,两项合计17700吨,总价值3784万元。同日,林业沈阳分公司向工行铁岭分行出具的《质押货物库存单/代质物清单》记载了相同的内容,林业沈阳分公司作为监管人确认了最低监控限为17700吨,并在中国林业物资总公司质押监管项目审批通知书中也确认了同意林业沈阳分公司为海盛公司在工行铁岭分行的2600万元贷款,提供商品融资质押监管业务。因此,质押监管协议针对的是两笔贷款,而不是一笔贷款。3、关于提货通知书是否变更了质物监管数量问题,该提货通知书是2014年4月1日海盛公司交付200万元保证金后,申请提取2013年(开发)字0019号融资合同项下质押物7000吨玉米中的1400吨,该融资合同项下的质物变更为5600吨,该通知书并不涉及10700吨玉米。林业沈阳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货物库存表,告知其对海盛公司的玉米最低监控限为17700吨,收到通知后,工行铁岭分行将200万元保证金又返还给了海盛公司,说明质物总数没有变化。4、依据三方监管协议,除不可抗力之外,对于质物灭失的责任应由林业沈阳分公司承担,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而且所谓的抢劫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业沈阳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金凤云对于一、二审判决没有提出意见,只是认为张海龙没有实施抢劫。被申请人海盛公司、张贵海、张海龙、于艳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刑一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4年2月,被告人张海龙实际经营的海盛公司向工行铁岭分行贷款2600万元,并提供了17000余吨玉米作为质押担保,双方委托林业沈阳分公司进行监管。2014年2月至5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海龙在没有履行《监管协议》所要求提货流程的情况下,多次出库、入库,实际出库的数量多于向监管方申请的出货量,入库的数量也远低于出库的数量,即采用“少报多出”、“多拉少补”的方式将玉米大量卖出。被告人张海龙使用欺骗手段,从监管单位(林业沈阳分公司)骗取质押物17700吨玉米,价值2600余万元。监管单位林业沈阳分公司未按监管协议约定履行职责,明知提货程序不合规定而轻信被告人,致使质押物被骗流失。判决张海龙构成诈骗罪,并追缴被告人张海龙犯罪所得返还被害单位林业沈阳分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首先,海盛公司与工行铁岭分行签订两份《商品融资合同》后,海盛公司、工行铁岭分行与林业沈阳分公司三方���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对出质人、质权人和监管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海盛公司与工行铁岭分行向林业沈阳分公司发出《出质通知书》,将出质事实及质物情况通知林业沈阳分公司,要求林业沈阳分公司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林业沈阳分公司向海盛公司与工行铁岭分行出具《出质通知书(回执)》,确认已收到交由其监管的货物与出质通知书一致,并承诺履行监管义务。同时,中国林业物资总公司物流运营部和监管员亦在《质押货物库存表/代质物清单》盖章、签字,确认收到质物17700吨玉米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海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质物交给林业沈阳分公司占有、监管的事实。林业沈阳分公司主张监管责任尚未开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监管责任的承担范围和数额���题。经审查,为保证工行铁岭分行与海盛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融资合同》的履行,海盛公司将其所有的17700吨玉米质押给工行铁岭分行,林业沈阳分公司与工行铁岭分行、海盛公司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并未约定只为2014年(开发)字第0001号1600万的《商品融资合同》提供担保。而且,中国林业物资总公司出具的《质押监管项目审批通知书》载明中国林业总公司同意林业沈阳分公司为海盛公司26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监管业务。且《出质通知书》载明的货物品名为玉米17700吨,金额3784万元。因此,林业沈阳分公司作为监管人,对上述17700吨玉米质物负有监管责任。原判决认定质物数量为17700吨玉米,并判决林业沈阳分公司在上述质物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非缺乏证据证明。第三,关于监管过程中质物数量的变化问题。经审查,工行铁岭��行根据海盛公司的提货申请,于2014年4月11日向林业沈阳分公司下达《提货通知书》,载明提取的货物为单价2120元/吨的玉米1400吨,提货后质物的数量为5600吨。结合《出质通知书》载明的质物明细,该次提货仅涉及单价2120元/吨的质押玉米。虽然在海盛公司向工行铁岭分行交纳保证金200万元,提取了上述7000吨玉米中的1400吨后,对应部分的质物玉米变更为5600吨,但是2014年4月24日林业沈阳分公司向工行铁岭分行出具代质物清单,显示最低监控线又恢复到17700吨。因此,有证据证明林业沈阳分公司监管的质物玉米数量仍为17700吨。(二)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林业沈阳分公司与工行铁岭分行各自提供的《出质通知书》和《提货通知书》的内容确实存在不一致,但出质通知书记载了“质物为重量7000吨,单价2120元/吨,价值金额1484万元和重量10700吨,单价2150元/吨,价值金额2300万元的玉米,两项合计为17700吨,总价值3784万元”内容,对于该部分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质物的品种和数量方面不存在伪造的情况。原判决结合《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代质物清单》以及中国林业物资总公司核发的《质押监管项目审批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认定案涉的17700吨玉米是为2013年(开发)字0019号和2014年(开发)字0001号《商品融资合同》共计2600万元贷款提供质押,符合案件事实。林业沈阳分公司与工行铁岭分行各自提供的《出质通知书》和《提货通知书》虽然部分内容不一致,但主要内容是一致的,申请人林业沈阳分公司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系伪造,且该不一致并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对裁判结果亦没有实质影响。(三)关于原审是否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未予调查的问题林业沈阳分公司主张其在原审中申请调取张海龙抢劫案全部刑事卷宗和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储运有限公司6号仓库全部的进出库记录,原审法院未予调查,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林业沈阳分公司主张的上述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且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刑一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张海龙构成抢劫罪,原判决是基于林业沈阳分公司作为监管人未妥善保管质物的事实,认定该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至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储运有限公司6号仓库的进出库记录情况,并非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林业沈阳分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四)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的三方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在质物监管期间,林业沈阳分公司代工行铁岭分行占有质物,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对质物监管义务。监管期间,林业沈阳分公司应当根据工行铁岭分行和海盛公司的要求,结合质物的属性和特点,选择适宜的保管场所,提供适宜的保管条件,妥善、谨慎的保管质物,保证质物安全,防止质物毁损或灭失。三方监管协议同时还约定,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林业沈阳分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或者林业沈阳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放货的,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赔��责任。由于林业沈阳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管职责,从而导致质物被案外人诈骗,该公司不存在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情况,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原判决基于三方监管协议约定,结合质物灭失的实际情况,判决林业沈阳分公司在质物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合同约定,适用法律也并无不当。综上,林业沈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林业物资总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珂审 判 员 李明义审 判 员 苏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崔福涛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