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明礼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王文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明礼春,王文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礼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礼春、王文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速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明礼春诉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王文娟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计315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文娟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具体损失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王文娟辩称,己方垫付了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审查明,王文娟系牌号为苏D×××××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投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2015年4月4日16时30分许,王文娟驾驶苏D×××××小客车沿常淳线(239省道)行驶至常淳线100公里50米处时,碾压到行人明礼春的右脚发生交通事故,致明礼春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娟负事故全部责任、明礼春无责任。明礼春受伤后在溧阳市社渚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被诊断为:右脚软组织挫伤。医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事故发生后,王文娟已垫付给明礼春医疗费6000元。明礼春因赔偿未得到处理,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明礼春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8009.10元(含王文娟垫付医疗费6000元)。2、住院伙补费486元(18元/天×27天)。3、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4、误工费26280元(120天×219元/天),已提供土地承包协议等书证,证明承明礼春包土地369.5亩,种植的稻种都销往种子公司,以及收入情况。5、护理费1971元(27天×73元/天)。6、交通费500元。原审庭审中,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文娟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对病历和出院小结无异议;医药费需要提供用药清单并开具正规发票;对建议休息4个月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休息时间过长,我司认可3个月;对江苏省溧阳市种子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作为计算明礼春的误工费的证据不认可,明礼春已到退休年龄,农业承包收入具有一定的或然性,不能作为误工证明的依据。2、医药费据票请法庭核实,同时扣除10%医保外用药;认可住院伙补费15元/天,计405元;营养费无异议;因明礼春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60元/天,计1620元;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认可300元。王文娟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明礼春质证意见,关于误工费,明礼春实际收入每年达到25万元以上,因为受到限制,不能超过同行业的三倍,所以明礼春已降低了真实的误工费,法庭可去社渚查询。明礼春所有稻种的都销往种子公司,每年的收入可去种子公司调查,种子公司的证明上写了土地面积、单价等。明礼春从事农业承包多年,农忙时,要插秧、下稻种、治虫、拔草、收稻、打水等需要请小工,我都在现场进行管理,参与劳动,现明礼春按219元/天(按农业标准73元/天×3倍计算)主张误工费是最低标准;护理费按73元/天符合规定;明礼春住的地方不通公交车,大概4公里,需要找车来去,家人也要来去吃喝送饭等,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原审审理中,对于明礼春主张的误工费等问题。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就明礼春的土地承包情况向溧阳监狱土管办工作人员沈扣平作了相关的调查,其反映“江苏星球有限公司前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确实与明礼春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明礼春已承包好多年了,承包土地为369.5亩,年承包金229090元。”以上事实,由明礼春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文娟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溧阳市通用门诊病历、溧阳市社渚镇卫生院出院记录、医院诊疗证明、医疗费票据,江苏星球有限公司前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协议,江苏省溧阳市种子总公司的证明、等书证,法院向溧阳监狱土管办工作人员沈扣平的调查笔录,以及各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原审认为,王文娟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明礼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明礼春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文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明礼春无责任。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肇事方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意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由肇事方按责任承担。明礼春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但医疗费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即800.91元。对明礼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468元(按18元/天×26天计算)。明礼春主张的护理费酌定为1898元(按73元/天×26天计算)。明礼春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根据明礼春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关于误工费,明礼春已提供江苏星球有限公司前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协议,江苏省溧阳市种子总公司的证明,但明礼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明礼春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12000元(按120天×100元/天计算)。明礼春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医疗费7208元【已扣除10%医保外用药800.91元,由王文娟承担】、住院伙补468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89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24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明礼春无过错的赔偿责任金额为22244元。鉴于王文娟垫付给明礼春的金额已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额,故对其多支付的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决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明礼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2244元。其中,应支付给明礼春17045元,支付给王文娟5199元(注:已扣除王文娟承担明礼春10%医保外用药800.91元,即垫付医疗等6000元-800.91元)。二、驳回明礼春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明礼春8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9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明礼春已60岁,虽然从事农业承包经营存在一定收入,但不能作为误工损失依据,原审认定3000元每月误工损失失据,应以最低生活保障1630元计算。被上诉人明礼春未到庭。被上诉人王文娟未到庭。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明礼春系农民,长期从事农业承包及农业经营,并有经营性收入,以最低生活保障1630元计算误工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审据实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芫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