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2民初1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广东康德鑫药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寿康药业有限公司、蔡高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德鑫药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寿康药业有限公司,蔡高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22民初106号之一原告广东康德鑫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法定代表人:詹春明。被告深圳市金寿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苏少红。被告蔡高裕,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康德鑫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寿康药业有限公司、蔡高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康德鑫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深圳市金寿康药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揭阳揭西支行营业部(账号为:××××××)的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32万元为限,并已其名下的宝马牌WBAYE210小型轿车(车牌号:粤V×××××,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为此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康德鑫药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深圳市金寿康药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揭阳揭西支行营业部(账号为:××××××)的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32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新清代理审判员 林浩东人民陪审员 张奥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斯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