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万圣、陈宣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703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胡万圣。被告陈宣姣。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万圣、陈宣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林独任审判。2016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万圣、陈宣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胡万圣以开厂为由,在原告所属大石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期限36个月,约定月利率10.25‰。被告胡万圣、陈宣姣系夫妻,借款后被告从没支付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胡万圣的借款合同,被告胡万圣、陈宣姣共同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808元,本息合计32808元;利息并应计算至借款清偿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胡万圣于2013年12月18日在原告所属大石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5‰,借款期限为36个月。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载明被告胡万圣所借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算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为2808元,本息合计32808元。3、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胡万圣发放贷款履行了合法手续。4、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胡万圣的身份情况。5、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胡万圣发放贷款履行了合法手续。6、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胡万圣在向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含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等与借据内容相一致的格式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万圣、陈宣姣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胡万圣、陈宣姣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万圣、陈宣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胡万圣、陈宣姣系夫妻。2013年12月18日,被告胡万圣以开厂为由,在原告所属大石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0.25‰。借款后被告从未支付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万圣未予归还。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胡万圣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808元。本院认为,被告胡万圣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依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提前收回借款的理由正当,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胡万圣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要求被告胡万圣返还借款本金、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万圣、陈宣姣系夫妻,被告胡万圣所借之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胡万圣、陈宣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胡万圣、陈宣姣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由被告胡万圣、陈宣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2808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25‰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胡万圣、陈宣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胜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5、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6、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7、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