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03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守政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告人徐守政,无业。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8月23日被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放火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守政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守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0日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徐守政来到本区龙湖路四海天桥下面朱更新的苹果手机专卖店,用其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将专卖店的门把手撬开并进入该店,将该店内的两部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计9787元)、两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计14488元)、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4580元)及吧台内的7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守政来到本区龙湖路四海天桥下面胡双垒的幸福树苹果手机专卖店,用其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将专卖店的门把手撬开并进入该店,将该店内的三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计20476元)、两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经���定价值5030元)及吧台内的200元现金盗走。3、2015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守政来到本区龙湖路四海天桥下面夏天宇的苹果手机专卖店,用其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将专卖店的门把手撬开并进入该店,将该店内的十三个苹果6sPLUS手机专用钢化膜(经鉴定价值585元)及吧台内的200元现金盗走。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淮价证鉴(2016)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害人朱更新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徐守政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徐守政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守政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守政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0日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徐守政来到本区龙湖路四海天桥下面朱更新的苹果手机专卖店,用其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将专卖店的门把手撬开并进入该店,将该店内的两部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计9787元)、两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计14488元)、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4580元)及吧台内的7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12月20日晚24时许,被告人徐守政来到本区龙湖路四海天桥下面胡双垒的幸福树苹果手机专卖店,用其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将专卖店的门把手撬开并进入该店,将该店内的三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计20476元)、两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5030元)及吧台内的200元现金盗走。3、2015年12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徐守政来到本区龙湖路四海天桥下面夏天宇的苹果手机专卖店,用其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将专卖店的门把手撬开并进入该店,将该店内的十三个苹果手机专用钢化膜(经鉴定价值585元)及吧台内的2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守政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6)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害人朱更新、胡双垒、夏天宇的陈述,证人陈保安的证言,被告人徐守政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守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56046��,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守政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守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铁棍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轩 毅审 判 员  李玲云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