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艳霞诉安昊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霞,安昊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6民初1750号原告吴艳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安昊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1号1幢1层1488号。原告吴艳霞与被告安昊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昊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吴艳霞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与我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我出借给被告5万元,出借期限为一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7%,收益支付方式为到期返还本金付收益。目前被告经营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昊公司支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0元,工资2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安昊公司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立案侦查,正在处理中。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该公安机关,本案不宜继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艳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阎冰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