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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斌洲与广东左左投资有限公司、谢兴波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951号原告李斌洲。委托代理人范占果,上海兰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兴波。被告广东左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柳尚奇,职务不详。原告李斌洲诉被告谢兴波、广东左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左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占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兴波、左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洲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兴波经人介绍于2014年结识,被告谢兴波向原告多次介绍其有一家提供证券期货理财的投资理财公司,专业为机构和个人投资者提供资产管理等金融领域的理财服务,可以保证本金,如出现本金亏损全部由其赔付给客户。原告出于对被告谢兴波的信任,于2015年1月8日直接将在上海市徐汇区平安证券零陵路营业部开户的证券账户及密码告知被告谢兴波,委托其开始操作。原告将该证券账户交给被告谢兴波时内有一支“西部证券”的股票,资金账户内有少量资金余额。股票系原告于当天购买,成交价格为1,027,581.2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资金余额具体数额不记得,现已无法查询,资金余额与股票成交价格合计约为103万余元。尔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谢兴波才于2015年2月5日以被告左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补签《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03万元委托被告左左公司就股票投资提供分析和操作,原告账户交给被告左左公司,由被告左左公司独立买卖操作,被告左左公司确保原告的投资本金,如出现本金亏损全部由被告左左公司承担。操作所产生的利润40%支付给被告左左公司,每只股票操作完毕后第二日兑现利润分配的40%给被告左左公司。该《投资合作协议书》是以传真方式签订,系两被告先签字盖章后传真给原告,原告在复印件上签字后回传给两被告,协议中被告左左公司的主体信息及合同文本中的手写部分都是由被告谢兴波于传真前填写。后原告经了解得知金融产品的委托理财是国家特许经营的业务,被告左左公司未经证监会批准,没有接受客户委托从事委托理财的资质,且我国法律法规严禁进行理财产品的“保底”条款约定,其所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依法应属无效。被告谢兴波于2015年1月20日开始操作,后双方协商终止了委托,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收回该证券账户,收回时账户内仅有“中国中铁”一只股票,成交金额为723,197元,与原告交给被告证券账户时内有股票的成交价格相比存在306,803元的差价,系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资金账户内尚有数十元的资金余额,原告自愿将主张的损失金额调整至304,384.20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谢兴波、左左公司作为长期从事投资服务和投资管理业务的个人和公司,对行业法律法规理应有深入认识,另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谢兴波接受委托开始操作账户时,被告左左公司并未注册成立,即被告谢兴波虚构未注册公司欺骗原告委托理财,且被告左左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谢兴波作为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左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对于合同的无效,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04,384.20元。被告谢兴波、左左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投资合作协议书》、资金对账单(人民币)等证据。鉴于被告谢兴波、左左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谢兴波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名称为广东左左投资有限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行政部门于同年1月11日核准被告左左公司成立登记,股东/发起人为被告谢兴波。2016年3月14日,工商行政部门又向被告左左公司发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变更内容包括: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谢兴波变更为案外人柳尚奇;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情况由被告谢兴波变更为案外人李某某、柳尚奇、肖某某及被告谢兴波;等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且不得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本案中,根据被告左左公司营业范围,其具有一定的投资咨询机构性质,虽无证据证明被告左左公司是否经批准可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但其与原告签订诉争《投资合作协议书》代理原告进行证券投资已违反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无效。现原告证券账户经被告左左公司操作管理后发生亏损,但考虑到对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无效,原告与被告左左公司均有过错,其中被告左左公司作为注册投资咨询公司相比原告过错较大,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左左公司负担60%的责任。另,诉争委托理财事实发生期间,被告左左公司系被告谢兴波一人独资公司,鉴于被告谢兴波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被告左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左左公司、谢兴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左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斌洲人民币182,630.52元;二、被告谢兴波对被告广东左左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斌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33元,由原告李斌洲负担人民币1,173.20元,由被告广东左左投资有限公司、谢兴波共同负担人民币1,75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一百七十一条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