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胡景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景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70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景珲,又名胡广亮,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强,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景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5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景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上诉材料及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0日以来,被告人胡景珲承租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园圃路西三巷7号一出租屋一楼,作为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的据点。2015年4月,被告人胡景珲明知从2015年5月1日开始可待因口服液被国家列为禁止非法出售的精神药品,依然继续将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出售给吸毒人员。2015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胡景珲在上述出租屋贩卖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给赖某1、周某1吸食,后公安机关来到该出租屋,将被告人胡景珲抓获,并查获吸食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的吸毒人员赖某1、周某1、赖某2、赖某3、岑某1、林某1等人,同时从被告人胡景珲身上、现场沙发上以及电动车上缴获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一批(经检验,共计净重698.66克,均检出含麻黄碱和可待因成分)。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化验检验报告,DNA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黎某1、赖某1、周某1、赖某2、赖某3、岑某1、李某1、赖某4、梁某1、林某1、龙某、关某1的证言以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景珲的户籍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景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可待因溶液,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景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可待因口服溶液24包、可待因口服溶液4瓶、立健亭咳药水3瓶,均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景珲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胡景珲仅向他人贩卖的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经折算后仅相当于0.0064-0.0115海洛因,数量极少。2.涉案的出租屋并非上诉人承租,原判认定涉案出租屋为上诉人承租,事实错误。3.上诉人的法律意识淡薄,认为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仅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主观恶意较轻,其贩卖范围较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轻。4.上诉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胡景珲从轻改判。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景珲于2015年5月18日在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园圃路西三巷7号一出租屋一楼向赖某1、周某1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时被抓获、现场缴获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共净重698.66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胡景珲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胡景珲供认明知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已被列为国家管制禁药,但上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仍然予以贩卖。在上诉人向他人贩卖含麻黄碱和可待因成分的口服溶液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含麻黄碱和可待因成分的时口服溶液698.66克。证人赖某1、周某1、赖某2、赖某3、岑某1、李某1、赖某4、梁某1、林某1、龙某、关某1等多人均指证曾向上诉人胡景珲购买过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可见上诉人胡景珲长时间向多人贩卖已被国家列为管制药品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2.涉案出租屋所有者黎某1指证上诉人刘辉在2015年3月20日以每月650元的价格承租了涉案出租屋。3.原判按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处上诉人胡景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千元,量刑并未过重。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且据理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景珲贩卖含麻黄碱和可待因成分的口服溶液,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习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