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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温州浙南鞋料市场丽仪鞋料店与蒲东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浙南鞋料市场丽仪鞋料店,蒲东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098号原告:温州浙南鞋料市场丽仪鞋料店,经营场所:温州浙南鞋料市场C区***号。经营者:朱丽仪。委托代理人:张禄山,该店员工。被告:蒲东奇。原告温州浙南鞋料市场丽仪鞋料店诉被告蒲东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506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浙南鞋料市场经营水钻饰品批发生意。被告于2015年3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水钻饰品,原告供货后由被告在销售清单签字确认。2015年4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2015年3月份的货款233299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5063元。嗣后,被告一直未偿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东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温州浙南鞋料市场丽仪鞋料店货款人民币3506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被告蒲东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