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福建八仙围棋山旅与林元财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元财,陈龙海,高振河,福建八仙围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元财,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龙海,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振河,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八仙围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山城镇建设东路南靖万嘉豪大酒店A幢一楼03、04号店面。法定代表人郑艳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天金,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系被上诉人福建八仙围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林元财、陈龙海、高振河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八仙围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仙围棋山开发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元财、陈龙海、高振河及被上诉人八仙围棋山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八仙围棋山开发公司分别与南靖县船场镇坑头村坝仔一组村民黄某甲、黄荣文、黄某乙、坝仔二组村民黄盛龙、黄镇金、黄镇林签订六份《土地出租合同书》,合同约定:“黄某甲等六村民将位于南靖县船场镇坑头村“禾毛侖”土地由原告八仙围棋山开发公司承租;黄某甲、黄荣文、黄某乙、黄盛龙、黄镇金、黄镇林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分别约为0.5斗种子、1斗种子、0.5斗种子、0.5斗种子、1斗种子、0.5斗种子,共计约5亩。租期从2013年5起至2043年5月止,共30年;租金以斗种为单位收取,租金分三个十年阶段收取,第一个十年从2013年5月起至2023年5月止,每斗种子每年租金200元;第二个十年及第三个十年阶段的租金必须按时价行情双方再协商调整;第一个十年租金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收取。”南靖县船场镇坑头村民委员会在每份合同上均盖上村委会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八仙围棋山开发公司依约向黄某甲等六村民支付了第一个十年租金。2015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到讼争的“禾毛侖”田地进行现场勘验,到现场有原告八仙围棋山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天金、第三人陈龙海及南靖县船场镇坑头村坝一组组长黄某甲、原南靖县船场镇坑头村民委员会主任黄某丁。“禾毛侖”田地整体是山坡梯田(详见现场平面图),被告林元财在讼争的“禾毛侖”山坡北面种植100多株蜜柚,“禾毛侖”山坡北面西与防护林相邻,北面山坡山脚与南坑镇村中村的田地接壤。原判另查明,黄镇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其承包的土地有部分位于“禾毛侖”,承包经营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被告林元财与第三人陈龙海系女婿与岳父关系,第三人陈龙海与第三人高振河系连襟关系,林建章系被告林元财的父亲。原判认为,讼争的“禾毛侖”田地是属于南靖县船场镇坑头村的土地,黄某甲等六人享有“禾毛侖”田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可以通过出租等方式流转,经南靖县船场镇坑头村民委员会见证,黄某甲等六人已将该田地出租给原告八仙围棋山开发公司使用,双方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中除承包年限超过2028年12月31日期限部分无效外,合法有效,原告八仙围棋山开发公司享有“禾毛侖”田地的经营使用权,其请求被告林元财、第三人陈龙海、高振河返还被占用的田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林元财提出其在原告八仙围棋山开发公司租用“禾毛侖”田地前已在该田地上种植了蜜柚,并提供黄某甲、黄某乙书面证言为证;而原告八仙围棋山开发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黄某丙、黄某丁证人证言予以反驳,因黄某甲、黄某乙未出庭作证,因此,对被告林元财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林元财种植在前,但“禾毛侖”田地原承包者弃耕、撂荒不能作为被告林元财、第三人陈龙海、高振河占用讼争“禾毛侖”田地的理由。同理,反诉原告林元财请求赔偿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元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其种植在“禾毛侖”田地(西至防护林,北至南坑镇村中村田地;船场镇坑头村“禾毛侖”田地与南坑镇村中村田地界限详见照片5及现场平面图标注)北面山坡的蜜柚树移走。二、被告林元财、第三人陈龙海、高振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其占有的“禾毛侖”田地(西至防护林,北至南坑镇村中村田地;船场镇坑头村“禾毛侖”田地与南坑镇村中村田地界限详见照片5及现场平面图标注)归还给原告福建八仙围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三、驳回反诉原告林元财的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林元财及原审第三人陈龙海、高振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元财、陈龙海、高振河上诉称,一、上诉人向高振河承包土地是在2010年2月,在承包耕种期间,船场镇坑头村等六位村民都没有对上诉人及高振河提出异议主张权利,该地抛荒20至30年又与高振河土地交界,高振河开荒后承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坑头村六位村民简单签订一份合同,没有土地四至证明该土地实际位置和亩数,黄镇金的土地登记四至与本案讼争土地不符,证明单位村委会只有印章没有日期和法人代表。二、坑头村六位村民土地出租给被上诉人都没有到庭佐证讼争的土地是他们的权属,本案高振河种植在先又没有谁来主张土地权属,被上诉人凭一份合同书起诉上诉人,原审在事实不清时予以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认定黄镇金等六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书》无效。被上诉人八仙围棋山开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诉讼中,上诉人高振河表示,讼争块地听说是船场镇坑头村的,地荒后高振河就自己拿来耕作,后来发包给陈龙海,对坑头村和村中村两村田地的具体界限不清楚。而上诉人林元财、陈龙海也表示对两村田地具体界限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讼争地块是属于南靖县南坑镇村中村所有还是南靖县船场镇坑头村所有?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土地位于地名“禾毛侖”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审诉讼中,上诉人高振河已表示讼争块地听说是船场镇坑头村的,且对坑头村和村中村两村田地的具体界限不清楚,而上诉人林元财、陈龙海也表示对两村田地具体界限不清楚。因此,上诉人林元财、陈龙海、高振河在均不清楚两村田地的具体界限的情况下,主张讼争地块属于南靖县南坑镇村中村,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南靖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坑头),“禾毛侖”所在位置标注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又根据1985年坑头村单冬定产单、黄镇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黄某丙和黄某丁的证人证言、南靖县船场镇坑头村坝一组组长黄某甲证明、南靖县船场镇坑头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确认讼争的“禾毛侖”田地属于南靖县船场镇坑头村所有,该田地在出租给被上诉人八仙围棋山开发公司使用前,黄某甲、黄荣文、黄某乙、黄盛龙、黄镇金、黄镇林已享有承包经营权。现被上诉人八仙围棋山开发公司经向黄某甲等人承租后,享有“禾毛侖”田地的经营使用权,其请求林元财、陈龙海、高振河返还被占用的田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林元财等人提出讼争地块高振河种植在先又没有谁来主张土地权属,应由其继续使用,但“禾毛侖”田地原承包者弃耕、撂荒的情形并不能作为林元财、陈龙海、高振河占用讼争“禾毛侖”田地的理由,因此,上诉人林元财请求八仙围棋山开发公司应对其在讼争地块的种植物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元财、陈龙海、高振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林元财、陈龙海、高振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倩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