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会臻与枣强县大营镇铭燕皮草加工厂、刘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臻,枣强县大营镇铭燕皮草加工厂,刘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83号原告:李会臻。被告:枣强县大营镇铭燕皮草加工厂。经营者:刘璐,该加工厂负责人。被告:刘璐。原告李会臻与被告枣强县大营镇铭燕皮草加工厂、刘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书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臻,被告枣强县大营镇铭燕皮草加工厂的经营者刘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臻诉称: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10月在被告处打工,被告在此期间未给付工资,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5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10月份离开公司,始终未单独找过我协商工资的问题,因为去年公司经营不景气,赔了很多,我认可欠原告工资,我希望做下来谈谈,欠条本身不存在,工资数额不对,我认为欠原告工资30000多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4000元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争议焦点,原告李会臻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李会臻2014年工资、2015年2月至10月工资共计54000元,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54000元,有公司会计李珍签字并盖有枣强县大营镇铭燕皮草加工厂的公司章和财务专用章;证据二、原告用手机拍照的2015年2至10月份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证据三、原告李会臻和被告刘璐的手机短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给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璐对原告李会臻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不认可,公章是原告自己盖的,只有“李珍”和“天数”是李珍写的,金额是原告写的;对证据二、三认可,认可欠原告的工资款。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刘璐称:立案后我才知道欠原告工资款54000元,但数额不对,我知道欠原告钱,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有财产和货物,可以让原告拿货抵顶,对本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李会臻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出勤情况及拖欠工资数额,该证据加盖了被告的公司章及财务章。且有公司会计李珍的签名,被告虽称公章是原告自己所盖,金额是原告自己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会臻自2014年至2015年10月份在被告处打工,工资总额为54000元,被告在此期间未给付原告工资,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另查明,枣强县大营镇铭燕皮草加工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刘璐。本院认为:劳动者通过劳动,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原告李会臻为被告提供劳动,应依法享有获得其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工资54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强县大营镇铭燕皮草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会臻工资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枣强县大营镇铭燕皮草加工厂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书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树花1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