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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6年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2016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用手机与吸毒人员尚某某联系,两人分别乘出租车赶至肇东市正阳十八道街苏宁电器商店门前见面。王某某收取人民币300元后,将一小袋冰毒卖给尚某某。随即被接警后蹲守在附近的肇东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现场传唤到案。现场缴获疑似冰毒0.12克。经送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辩解;未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用手机与吸毒人员尚某某联系,两人分别乘出租车赶至肇东市正阳十八道街苏宁电器商店门前见面。王某某收取人民币300元后,将一小袋冰毒卖给尚某某。随即被接警后蹲守在附近的肇东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现场抓获。现场缴获冰毒0.12克。经送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尚某某证言、抓获经过、在逃说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尿检检验结果报告单、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再君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