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德华与成西利、白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华,成西利,白颖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651号原告王德华。委托代理人胥军,嘉峪关市五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西利。被告白颖东。原告王德华诉被告成西利、白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吉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华委托代理人胥军、被告白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西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因装饰材料店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现金20万元,原告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8万元,自己凑了2万元,共计2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2911.26元(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向银行贷款18万元支付的利息)。被告白颖东辩称,成西利是其前妻,一直在赌博;前几年其一直在老家,对成西利借款的事并不知情,且其与成西利离婚时,法院对夫妻债务已进行了处理,成西利借原告的款不应由其来偿还。被告成西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提交成西利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德华现金贰拾万元整。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内容为赵福利、王德华于2013年10月22日共同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8万元。欲证明向被告成西利的借款中,其中18万元系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关于银行利息,原告提交还款计划表及网上查询的还款利息截屏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24242.27元,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支付贷款利息5234.58元,共计支付利息29476.85元。被告白颖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拒绝质证,认为借条不是其出具,其未在借条上签名,且法院调解离婚时,已对双方的债务进行了划分。庭后本院依法询问了被告成西利,成西利认可借条是其出具,但借条是写给左长雪的,左长雪让其写借款人是王德华。原告不认可,称其借款直接借给成西利。另查,经本院调解,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离婚,其中家庭欠款85万元,二被告各负责偿还42.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成西利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还款计算表、民事调解书、原告及被告白颖东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成西利出具的借条、原告陈述为证,被告成西利也认可借条系其出具,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成西利抗辩借款通过左长雪所借,未举证证明,该抗辩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成西利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白颖东抗辩成西利一直在赌博,并不能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成西利借款用于赌博而仍为其提供借款,该抗辩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成西利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双方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2911.26元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诉债务系成西利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被告成西利的名义发生,但被告白颖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成西利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成西利的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虽二被告离婚时,双方就共同债务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系二被告之间就偿还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成西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颖东拒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西利、白颖东共同偿还原告王德华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7元,减半收取2368.50元,由被告成西利、白颖东承担2150元,原告承担2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吉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