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生松与杨奕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松,杨奕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296号原告:陈生松,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神斯媚、张文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奕峰,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北路***号。负责人:腾小文,总经理。原告陈生松诉被告杨奕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步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神斯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奕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生松诉称:2015年9月14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杨奕峰驾驶湘10-×××××号大型拖拉机在韶关市××西××隧道与原告驾驶的粤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胡东凤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湘10-×××××号大型拖拉机的所有人是被告杨奕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2015]第D18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奕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粤北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后转院至韶关康平手足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0月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1383.45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委托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伤残程度评定,原告左外踝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杨奕峰只赔付了原告3000元。出院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索赔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但两被告均拒赔。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唯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05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奕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湘10-×××××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二、湘10-×××××号车的被保险人为杨满菊,其应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之一。三、就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医疗费。我公司承保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条款第(四)项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核算。综上所述,我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将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分项范围内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杨奕峰驾驶湘10-×××××号大型拖拉机在韶关市××西××隧道与陈生松驾驶的粤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胡东凤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2015]第D18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奕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粤北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外上髁骨折;右膝部及右踝部皮肤擦伤;右膝关节退行××变。住院1天后于次日转入韶关康平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5年10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出院建议:1、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术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复查X线片,视骨愈合情况决定能否下床活动;2、术后1年视骨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3、加强营养,全休6个月;4、适当床边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1668.98元,原告自认其中的3000元由被告杨奕峰支付。韶关康平手足外科医院还出具了一份疾病诊断书给陈生松,医嘱:Ⅱ期手术取内固定物及住院费用约40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年1月20日,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粤法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生松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粤F×××××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生松。湘10-×××××号大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奕峰,该车由杨满菊于2015年5月14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2015年9月22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预赔款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胡东凤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203民初295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全部用于支付胡东凤的医疗费。本案中,陈生松明确表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湘10-×××××号大型拖拉机交强险可优先赔付给胡东凤。故本院在(2016)粤0203民初295号案中已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湘10-×××××号大型拖拉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部处理完毕。再查明,陈生松属农业家庭户口。与妻子胡东凤婚后生育子女三人:陈俊(女,1998年12月5日出生)、陈洁(女,2004年7月11日出生)、陈希(男,2005年10月15日出生)。2005年1月,陈生松、胡东凤夫妻二人购买了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237号房屋(后变更门牌号为××号),并一直在此居住生活。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收入水平,向本院提供了“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韶关碧桂园太阳城桩基础工程项目部”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兹有陈生松(身份证号:)与胡东凤(身份证号:)夫妻二人自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在我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其工资为每人每天150元-300元(人民币)不等,此情况属实。”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韶关市属一般地区)为30192.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一般地区为22171.9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杨奕峰驾驶湘10-×××××号大型拖拉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陈生松驾驶的粤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胡东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杨奕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该事故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应据实计赔。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1668.98元,被告杨奕峰已支付的3000元予以扣减后,相关事故责任人仍应赔偿18668.98元给原告。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住院21天,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100元(100元/天×21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21天,虽未有医嘱说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人陪护,但根据原告伤情,陪护确属客观必需。参照本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4、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虽然原告的出院医嘱要求全休6个月,但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至定残前一天,计算为128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标准47654元/年计算,但仅提交了一份“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韶关碧桂园太阳城桩基础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份证据属于孤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客观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计算。因此,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计算为10735.2元(30192.9元/年÷12个月×4个月+30192.9元/年÷12个月÷30天×8天)。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与事故发生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并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原告确有转院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200元。6、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营养费5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法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属于九级伤残,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1级的按100%计算,2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同时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收入来源主要源于城镇,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计算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至原告确定伤残等级时,子女陈俊、陈洁、陈希均尚未成年,均属陈生松的被抚养对象。原告主张陈俊、陈洁、陈希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陈俊的抚养费为2217.19元(22171.9元/年×1年×20%÷2);陈洁的抚养费为15520.33元(22171.9元/年×7年×20%÷2);陈希的抚养费为17737.52元(22171.9元/年×8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56246.64元。8、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属事故的直接损失,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其他费用(辅助器具);原告受伤后因行动不便,购买了腋下拐杖和坐便椅,共花费148元,属合理支出,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11、摩托车修理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粤F×××××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支付了修理费625元,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1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医疗机构医嘱作为参照,被告亦未提出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1至12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赔偿主张合计为208823.82元,相关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湘10-×××××号大型拖拉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且本院在(2016)粤0203民初295号案中已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湘10-×××××号大型拖拉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部处理完毕,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湘10-×××××号大型拖拉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625元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超出部分208198.82元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杨奕峰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奕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湘10-×××××号大型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支付赔偿款625元给原告陈生松。二、被告杨奕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08198.82元给原告陈生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陈生松负担150元,被告杨奕峰负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步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子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