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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横商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海丰赛文(上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天霸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丰赛文(上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天霸印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商初字第00460号原告海丰赛文(上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茸路松南小区10号。法定代表人张文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元坚,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天霸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横遥路2号。法定代表人郑文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波,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燕清,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丰赛文(上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丰公司”)与被告常州天霸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虞元坚、被告天霸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丰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的供货方,双方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往来,自2012年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1153.4元,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在对账单上对该欠款进行盖章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霸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海丰公司货款人民币20115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霸公司辩称,对结欠原告海丰公司货款201153.4元没有异议,但是案外人常州哲大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大公司”)已经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4897.5元,应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海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25日对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天霸公司结欠原告海丰公司货款201153.4元的事实。2、2014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1日原告海丰公司为案外人哲大公司供货的送货单原件2张,证明原告海丰公司与案外人哲大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天霸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送货单上无哲大公司的印章,仅有签字易仿造,原告应提供更加详细的证据。被告天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哲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及哲大公司的汇款凭证原件一份、收据原件四份,证明哲大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有54897.5元是代被告支付的。原告海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付款凭证及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哲大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钱款是原告与哲大公司之间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情况说明属案外人哲大公司的证人证言,哲大公司未出庭,原告无法进行当庭质证,且哲大公司在支付款项时从未提过代被告支付货款,所以对哲大公司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海丰公司为被告天霸公司供应涂料。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天霸公司结欠原告海丰公司货款201153.4元。现因被告天霸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海丰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受买人,受买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海丰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天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足额的支付价款。现被告天霸公司未及时付款,已经损害了原告海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海丰公司要求被告天霸公司支付货款201153.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霸公司辩称已有案外人哲大公司代其向原告海丰公司支付了货款54897.5元的意见,因其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哲大公司单方面作出,未经原告海丰公司认可,且哲大公司的付款依据也不能反映系代被告天霸公司向原告海丰公司支付货款,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天霸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丰赛文(上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1153.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9元,由被告常州天霸印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代理审判员  邵家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凌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