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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期红林、靳树青与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期红林,勒树青,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期红林,男,1976年12月1日生,彝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勒树青,女,1976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炳元、胡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吴建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男,1977年2月8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鲁万忠,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期红林、靳树青与上诉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新平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期红林、靳树青及新平县水利局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期红林、靳树青及委托代理人胡剑,上诉人新平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鲁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期红林、靳树青系期云豪(已死亡)的父母,期云豪生前就读于新平县戛洒小学二年级。2013年7月13日上午学校期末考试结束后,期云豪邀约同班同学王兴国、王国栋一起到戛洒镇戛洒大槟榔园文化旅游广场后面戛洒江边的水坑中嬉戏玩耍,在玩水过程中,期云豪自己游到水坑中央后落入水中死亡。期云豪死亡后,期红林、靳树青于2014年7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新平县戛洒镇戛洒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30418.50元,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发所在地的滩涂土地不归新平县戛洒镇戛洒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新平县戛洒镇戛洒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为由驳回了期红林、靳树青的起诉。2015年6月17日,期红林、勒树青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新平县水利局赔偿其因儿子期云豪死亡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4274.00元。另查明,本案事发地点系新平县戛洒江河流改道后形成的滩涂,由于采砂后未平复致滩涂上形成大小不一的水坑,行人可通过便道进入该滩涂。期红林、靳树青系通海县高大乡高大村民委员会克呆村3号附1号的村民,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期红林、勒树青于2002年起到戛洒镇戛洒街居住生活,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2015年6月17日,期红林、靳树青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新平县水利局赔偿因期云豪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运输尸体费38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400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5427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河道流经新平县戛洒镇,新平县水利局作为该河道的主管部门应当尽到管理责任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事故河道因采砂造成多处深水坑,未及时平复,在河道边及水坑附近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造成期云豪进入水坑嬉戏后死亡。因此,新平县水利局应当对期云豪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期红林、靳树青作为期云豪的监护人,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致其子期云豪在脱离监护期间到水坑中嬉戏玩耍后落入水坑中死亡,有重大过失,期红林、勒树青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减轻新平县水利局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上,期红林、靳树青主张死亡赔偿金485980.00元、丧葬费27184.00元、住宿费400.00元的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期红林、勒树青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和误工费7000.00元的请求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尸体运输费3800.00元的主张,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计算,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平县水利局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对损害结果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驳回期红林、勒树青诉讼请求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期红林、靳树青因其子期云豪死亡后产生的经济损失范围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85980.00元、丧葬费272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住宿费400元、误工费711.18元,合计519375.18元。据此判决:“一、由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期红林、靳树青因其子期云豪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7875.00元;二、驳回原告期红林、靳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期红林、靳树青和新平县水利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期红林、勒树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新平县水利局承担80%的责任,赔偿上诉人415500.14元。理由为:1、原判责任划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在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受害人考试未结束时就已经在校门口等候,已尽到了监护责任,不存在过失。因受害人9岁,正是活泼好动、调皮贪玩之时,即使考试结束发现了正在等待接他的父亲,也会悄悄溜走,上诉人客观上无法制止其去戏水。2、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看出,被上诉人发现非法采砂行为,且知道非法采砂的责任人,却没有及时处理,以没有找到人就草草收场,而事发地离受害人家较近,嬉戏水是未成年人特别是学龄儿童的天性,水坑对小孩具有很大的诱惑力,如果被上诉人严格履行管理义务,对采砂人收取复坑保证金或及时复坑,甚至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都可避免悲剧的发生,但至今事发地没有相应的警示和防护措施。新平县水利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期红林、靳树青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本案发生地点系新平县戛洒江河改道后形成的滩涂”与事实不符,本案发生地点离西岸河堤约200米,系自然河道、开放性河道,不是滩涂。还有一审虽认定事发地点“因采砂造成多处深水坑”,但未查明是谁采砂造成的深水坑。2、原判责任划分错误。本案涉及四方责任人即死者期云豪、期云豪父母、采砂者、河道管理者,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所存在的过错来划分责任。期云豪家和学校都在戛洒集镇内,其明知下水游泳可能造成损害还与同学结伴到河中游泳;从同去的同伴王兴国、王国栋的证言看,期云豪是主动下水游泳的,其主观上有过错,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期云豪的监护人,没有看顾好孩子,没有告诫孩子不能私自下河游泳,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深水坑是采砂者采砂形成的,安全隐患也是采砂者留下的,采砂者在事发点附近没有回填沙坑和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致使期云豪在深水坑溺水死亡,故采砂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河道管理部门的职责主要是执行供水计划,进行防洪调度等,并没有设置安全标志以及回填沙坑的责任。上诉人作为戛洒江河道的主管机关,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对事发河段的采砂者先后发放了二份《综合执法通知书》、一份《防汛安全检查(河道采砂)通知书》、一份《防汛安全检查通知书》,责令采砂者立即停止非法采砂行为、恢复原有河道、撤出采砂设备等,已经履行了河道管理者的法定职责。另,平复沙坑的要求完全是从防洪安全和水利工程技术方面设定的,不涉及游泳者人身安全的责任问题,开采后的河床应及时平复主要是指对采砂区域内的弃料应及时清理,以保证河道水流畅通,提防安全,不需要将开采后的沙坑填平或者恢复到采砂前的状况,更不允许从其他地方拉料填平沙坑。上诉人作为河道管理机关,对开放性自然河道内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及回填沙坑,没有保障下河游泳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公共场所并以上诉人作为该河道的主管部门应当尽到管理职责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而未尽为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错误。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期云豪及其父母、采砂者的共同过错造成的,除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十二条。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现场现已发生多次变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对原判认定的期云豪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无异议,应予确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新平县水利局是否应对期云豪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若应承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经审查,本案事发河道流经新平县戛洒镇,因不同季节河道内会出现水位上涨及下降的情况,水位下降后河道内采砂形成的多个大小不等的水坑显露,管理部门新平县水利局曾下发《综合执法通知书》、《防汛安全检查(河道采砂)通知书》和《防汛检查通知书》,责令采砂者立即停止非法采砂行为、恢复原有河道、撤出采砂设备后,但对采砂造成的水坑是否平复未采取有效的监督措施。而事发时,行人可从河埂的阶梯处通过便道行走到水坑处,新平县水利局作为管理人未在河道边及水坑附近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期云豪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期红林、勒树青作为监护人,应对期云豪的教育管理履行监护职责,其子放学后并未回家,而是和其他同学到本案涉诉的河道水坑内溺水死亡,期红林、勒树青作为监护人未对期云豪尽到完全的监护、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由新平县水利局承担20%的责任,期红林、勒树青承担80%的责任,符合实际。综上,期红林、勒树青及新平县水利局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期红林、靳树青负担2458元,由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利局负担24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 燕审 判 员  吴晓琳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