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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税正伟与杨德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正伟,杨德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61号原告税正伟,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16日,住云南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小敏,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田,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13日,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宗华,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税正伟与被告杨德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2016年4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杨德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税正伟诉称,被告向桐庐力天建材有限公司承包了孔砖生产的劳务工作。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以“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英田劳动服务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英田劳动服务部劳务派遣劳务合同》,将其承包的孔砖生产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招收55人作为孔砖生产的一条龙劳务承包。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保证金20万元。第十二条约定承包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经双方协商后同意终止《劳务合同》,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退还保证金10万元,2015年12月退还保证金10万元。至今被告未退还保证金。被告成立的“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英田劳动服务部”已于2013年12月13日注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英田劳动服务部劳务派遣劳务合同》;后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被告杨德田辩称,1、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在砖厂从事管理工作,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工资由被代发。2、双方系发包与承包关系,由于原告完不成生产任务导致被告亏损。因此,由于原告承包的砖厂生产管理不善,未完成生产任务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以“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英田劳动服务部”与桐庐力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桐庐力天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成品生产承包合同》,承包了孔砖生产的劳务工作。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以“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英劳动服务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英劳动服务部劳务派遣劳务合同》,将其承包的孔砖生产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招收55人作为孔砖生产的工人。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保证金20万元。待派遣期满时一次性退还。如在承包期间,发生人为造成的机械设备损失或人为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并在保证金中扣除。第十二条约定承包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在桐庐力天建材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负责制作工人的工资表,由被告代发。2016年3月10日,桐庐力天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与被告签订的《桐庐力天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成品生产承包合同》已履行结束,合同已终止,相关款项已结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被告成立的“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英劳动服务部”已于2013年12月13日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桐庐力天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成品生产承包合同》一份、《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英田劳动服务部劳务派遣劳务合同》一份、桐庐力天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档案证明、证人李永权、李永华的证言和被告提供的《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英田劳动服务部劳务派遣劳务合同》一份、证人罗小玉、陈焕元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成立的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英田劳动服务部,于2013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执照,被告没有资质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因此,原、被告订立的《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英田劳动服务部劳务派遣劳务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保证金20万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系发包与承包关系,由于原告完不成生产任务导致被告亏损。因此,由于原告承包的砖厂生产管理不善,未完成生产任务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因砖厂系被告承包的,负责生产管理和发放工资,原告只提供劳务,其导致被告是否亏损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税正伟与被告杨德田签订的《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英田劳动服务部劳务派遣劳务合同》无效。二、被告杨德田退还原告税正伟保证金20万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德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