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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王建浩、齐梦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建浩,齐梦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025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商贸街36号。代表人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永生,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被告王建浩。被告齐梦雪。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王建浩、齐梦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芦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浩、齐梦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恒大御景半岛的房屋,并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借款110000元,2015年8月15日偿还借款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还款,按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二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偿还借款110000元,于2016年1月8日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0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恒大御景半岛的房屋,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5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前偿还借款110000元,2015年8月15日前偿还借款40000元,逾期按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偿还借款110000元,于2016年1月8日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2、2014年1月18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二期);3、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具体为:对其中的110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40000元借款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30000元借款自2016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日1‰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其中超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放弃了抗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浩、齐梦雪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已减半),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30元,由被告王建浩、齐梦雪负担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