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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9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9民初51号原告贾某甲,女,住岢岚县。被告贾某乙,男,住岢岚县。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俊福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某甲、被告贾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11月6日举行婚礼,2010年9月27日补领结婚证,双方生有两个女儿,长女贾某丙今年13周岁,次女贾某丁今年6周岁,被告常年不务正业,不管家庭生活,原告患皮肤病,被告不理不睬,既不给钱也不陪同原告到太原治疗,同时被告的母亲、弟弟经常辱骂原告,被告不但不制止,反而唆使支持,更为恶劣的是被告经常拿刀威胁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无感情可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次女随我生活,长女随被告生活,互不付抚养费,互有探视权;3、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不需要分割。被告贾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离婚后对子女的成长不利,原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其有了外遇,整日和第三者通过微信联系不断,更为严重的是,我听女儿讲,还和这个男人一起住过两日。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存款,共同债务给原告看病高家会信用社贷款10000元,为了供子女上学借我妹妹2000元,借我兄弟3500元,借我父母3000元,共计8500元。原告所陈述的我不务正业、实施家暴均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0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有两个女儿,长女贾某丙2003年9月2日出生,现年13周岁,次女贾某丁2010年9月16日出生,现年6周岁。共同生活中被告贾某乙对原告以及家庭生活关心不够,原告患有皮肤病,被告以打工忙,请不了假为由,不予陪同原告外出治疗。同时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对原告辱骂与恐吓。2016年农历正月二十七日,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能忍受,外出府谷打工至今,两个女儿一直由被告照管,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存款。原告患病后,向信用社贷款10000元用于治疗,至今没有归还。因子女上学等向被告亲属借款8500元,没有归还。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有庭审笔录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同时生有两个孩子,婚姻基础比较稳定,造成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家庭生活照顾不够,对妻子本人缺乏应有的关爱,同时怀疑妻子有外遇,而加以辱骂。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履行夫妻忠实义务,即将破裂的婚姻家庭完全有可能重新构建。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的证据,为了子女能够在完整的家庭形式下健康成长,双方应以不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贾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翠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