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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4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4民初291号原告冯某甲,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57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冕、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冯某乙(32周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年发生矛盾和纠纷,且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因子女成年后矛盾激化,2007年初原告从家中搬出正式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在其母亲家中居住五年之久。2012年原告随母亲搬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居住。原、被告婚后共有房产2处。原告曾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离婚,2015年6月25日法院作出(2015)爱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判决已经生效达6个月之久,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还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现在双方是分居状态,但是有客观原因的,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要让被告提前退休,被告没有答应,被告认为这不是离婚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情况及子女情况;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015)爱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已超过6个月。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说明1份、车位出租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火车票1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至今居住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双方于2012年至今一直处在分居状态。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2015年春节至今原、被告一直处在分居状态,没有任何联系,2015年之前,被告到秦皇岛看过原告及其母亲。本院认为,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从2012年3月至今居住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杨某于198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冯某乙(1984年9月出生),现已成年。2007年正月初三,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从家中搬出居住;2011年7、8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搬到母亲家居住;2012年3月原告与其母亲到秦皇岛市生活居住至今。原告称双方从2007年正月初三分居至今,被告称原告当时确实从家中搬出居住,但也经常回家,原告搬到秦皇岛市居住后,被告偶尔也去看望原告及其母亲。原、被告均认可从2015年春节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没有任何联系。2015年4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5)爱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称婚后取得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房屋一处,以及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车库一处(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无其他财产、无债权债务,对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从2007年至今多次发生争吵,原告因此从家中搬出居住,双方长期处于分开生活的状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且双方因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亦无法履行家庭义务,维系婚姻的基础已不存在。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从2015年春节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没有任何联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75元,被告杨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