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沅峰诉张莉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沅峰,张莉莉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谢沅峰,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委托代理人康团,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宇鹏,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莉,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君,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沅峰与被告张莉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谢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宇鹏、被告张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谢沅峰的委托代理人祝宇鹏、被告张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沅峰诉称,其与张莉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经过协议离婚,对夫妻共有的财产进行了分割,且约定川A××××号马自达CX-5牌轿车归谢沅峰所有。但张莉莉于2015年3月25日擅自将该车据为己有。期间,谢沅峰因工作需要,在租车行租车产生了费用。为维护谢沅峰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川A××××马自达CX-5越野车归谢沅峰所有;2、张莉莉赔偿误工费(160/×16天=2560元),租车费(350/天×16天=5600元),车子油费维修费(100/天×16天=1600元)。共计:9760元;(庭审中谢沅峰变更请求为要求张莉莉赔偿租车费16100元350/天*46天=16100元);3、诉讼费、律师费、餐费等一切杂费由张莉莉全部承担;4,要求张莉莉赔偿100000元(谢沅峰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张莉莉辩称,谢沅峰的陈述不属实。1、离婚时,张莉莉受谢沅峰胁迫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车辆的处分并非张莉莉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涉及的中德英伦联邦的房屋系案外人张秀宽、文晓容所有,上述内容应属无效;2、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有的土地及林权尚未分割,谢沅峰对此分别出资70300元及50000元,张莉莉对以上出资享有50%份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案涉车辆现仍登记在张莉莉名下,若归谢沅峰所有导致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加重了张莉莉的责任;4、谢沅峰未及时归还案涉车辆的按揭贷款,丧失了对车辆按协议处理的基础,且该协议系受胁迫,张莉莉占用案涉车辆合法有据,不应承担相关租车损失。经审理查明,谢沅峰、张莉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在成都市锦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男方谢沅峰、女方张莉莉,双方现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达成如下协议:……三、财产分割:1、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2、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房屋归男方所有。3、轿车一辆车牌号川A××××,马自达CX-5归男方所有。故该车自今日起发生的一切纠纷及事故与女方无关。但因现该车为按揭购买,按揭人为张莉莉,为不影响女方张莉莉银行征信,男方应每月28日前及时偿还车贷按揭款。如因男方未及时偿还车贷按揭款,而影响女方征信,女方有权要求男方进行赔偿。四、其他协议:离婚当日男方支付女方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一次性付清。五、债权债务: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各自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对方无关。本协议经双方充分协商,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张莉莉向谢沅峰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谢沅峰人民币25万元整(贰拾伍万元正),张莉莉,2015.2.10”。张莉莉于2015年3月将川A××××马自达牌CX-5多用途乘用车占有使用至今。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成龙路派出所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谢沅峰称前妻未履行离婚协议,将协议给自己的一辆牌照为川A××××马自达汽车开走,双方发生纠纷。处警人员意见:登记做好解释工作,自己上法院处理。谢沅峰、张莉莉分别在该登记表上签字。川A××××马自达牌CX-5多用途乘用车现仍登记在张莉莉名下。2015年3月16日,成都中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谢沅峰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成都中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帕萨特车1辆,号牌川A××××从2015年3月26日起交付给乙方使用至2015年5月10日止收回;每天租金350元,共计人民币16100元,谢沅峰于接收车辆时向甲方付清”。2015年5月10日,成都中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谢沅峰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谢沅峰租车费16100元。另查明,2012年2月1日,景志宏作为甲方、石小四作为乙方、谢沅峰作为丙方、张二安保作为丁方签订《回帕能林地流转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该集体林地位于回帕能,林权证编号××××,芒林证字(2011)第××××号,面积叁佰壹拾肆亩柒分(林权证所载面积),共同流转经营开发使用,经共同协商同意,将该地流转在股东之一景志宏名下,并有本人管理林权证;该林地流转费共计人民币297062元外加其他费用2938元,共计300000元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在签订林地流转后已经将所有费用付清,并已经办完流转合同;谢沅峰出资50000元,所占比例16.66%”。2013年1月30日,线团凹作为甲方、谢沅峰作为乙方签订《土地出售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芒市环东路和旁边土地交易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芒市环东路河旁边254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柒万零叁佰元整(¥70300元),时间为永久性。二、若以后在此地发生任何纠纷,甲方必须负责配合乙方处理,直到调解清偿为止。三、若以后此地国家建设需要被征收,发生在此地的所有收益权全部归乙方享受,乙方有转租的权利”。再查明,位于高新区××××房屋于2011年8月19日签约备案在谢沅峰名下,共有情况为谢沅峰单独所有。2013年4月2日,谢沅峰、张莉莉作为甲方,张秀宽、文晓容作为乙方签订《房产协议》,主要内容为“现位于成都高新区××××商品房(中德英伦联邦××××)建筑面积104.17平方米,其购房款甲方出资19170元,乙方出资290827元,此房现在还未交房,暂无法办理产权证,为避免以后发生纠纷,特此双方共同自愿达成协议,此房产权归属为乙方文晓容和张秀宽所有。”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谢沅峰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据、租赁协议、收据,被告张莉莉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房产协议书、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土地出售协议复印件、林地流转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林权证、转账存款凭条,以及谢沅峰、张莉莉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谢沅峰与张莉莉在离婚时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协议分割,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张莉莉辩称,其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针对双方共有的川A××××马自达牌CX-5多用途乘用车的处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张莉莉自身陈述外,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张莉莉已按协议书内容收取了谢沅峰支付的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其行为也与张莉莉辩称其受胁迫不符。故对张莉莉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离婚时已协议约定川A××××马自达牌CX-5多用途乘用车归谢沅峰所有,故本院依法确认川A××××马自达牌CX-5多用途乘用车归谢沅峰所有。关于谢沅峰要求张莉莉赔偿租车费16100元,该项请求实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因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的范围为财产权属问题,谢沅峰的上述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谢沅峰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张莉莉主张位于高新区××××房屋属于张秀宽、文晓容所有,因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关于林权及土地。谢沅峰分别于2012年出资50000元购买了林地及2013年出资70300元购买了土地。其上述出资,均发生在谢沅峰、张莉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未明确对上述出资进行了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谢沅峰的上述出资款1203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各分得50%。故谢沅峰应向张莉莉支付投资款60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川A××××自达牌CX-5多用途乘用车归原告谢沅峰所有;二、原告谢沅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莉莉支付投资款60150元;三、驳回原告谢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8元,由原告谢沅峰负担1614元,被告张莉莉负担1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案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还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