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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防城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防城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338号。法定代表人徐积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伟明,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防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世纪街)管委会大楼519室。法定代表人周庆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乐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与被告安防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防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倪伟明,被告安防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汇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和龙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美德丰安防安保投资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被告)签订《中国安防城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市场部分预应力管桩及综合楼地下室部分钻孔桩由原告分包施工,合同总价暂定1700万元,最终结算价以被告最终审核为准,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到结算额的95%,留5%保修金1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工程主体结构已于2012年6月28日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2015年8月1日,绍兴尊德基建审价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价为19343577元,联系单部分(原告计算的金额为515490元)因未经被告签证,故未列入审定价。该审定价已经原、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5950000元,扣除已付部分,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为19343577元+515490元-15950000元=3909067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及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有权就所有未付的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909067元,并自2015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40397元,合计3949464元(利息暂按年息4.6%计至2015年10月24日止,即3909067元*4.6%/365天*82天=40397元,最终应计至款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防城公司辩称:1、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还有200多万元发票没有开具,原告违约在先。2、原告至今未将相关工程资料提交被告方,原告构成违约,也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将另行主张。3、本案所涉工程款项原告诉状上计算错误,其中审价价以外的515490元被告是不认可的。4、按照合同约定5%保修金在整个工程完成后满一年再支付,故该款未到支付时限。5、被告认为本案工程进度款支付是足额支付的,不存在拖欠进度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及依据。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安防城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其中协议书的第5页约定保修期到竣工验收合格,该验收是指安防城的整个工程,其中协议书第4页的最后一项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被告要支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5%保修金要竣工验收之后支付,原告认为未竣工验收是被告没有及时办理,故原告提前一并主张5%保修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5%保修金的支付从哪天开始算,实际上协议书的第4-5页已经讲清,95%的付款条件是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予以支付,5%的保修金在整体验收之日起支付,显然协议书中约定5%的保修金是要主体竣工验收,目前该工程未整体竣工验收的原因并非原告讲的是被告拖延,一是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竣工资料,还有其他方面原因未竣工验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4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3份、竣工验收会议纪要1份、竣工验收整改回复1份,要求证明主体结构已通过中间验收、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以及五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鉴于被告的实际情况,经当地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对被告采取了帮扶措施,即允许被告未提供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的情况下,先行予以验收合格。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竣工验收资料,被告已向相关部门出具了事后补充提交资料的承诺书,原告有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要求证明涉案工程造价已由原、被告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工程联系单4份,要求证明联系单部分工程款合计为51549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完整的工程联系单应该有监理单位出具意见,然后由被告签名确认,但该4份工程联系单下面都是空白的,所以对该4份工程联系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4份工程联系单,仅有原告即施工单位盖章,而“监理单位答复意见”及“建设单位答复意见”栏处均为空白,故不作认定。被告安防城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龙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绍兴美德丰安防安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中国安防城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龙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总承包商,原告为分包商,绍兴美德丰安防安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业主。工程名称为中国安防城;工程内容为1、市场部分预应力管桩压桩施工;2、综合楼地下室部分包工包料钻孔灌注桩施工;3、乙方(原告)进场后施工范围增加或减少均以甲方(龙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总价暂定1700万元;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支付:1、在乙方(原告)全部按时完成预应力管桩工程施工且验收质量合格、无安全事故的前提下,各付款节点如下:(1)乙方(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支付完成量的70%;(2)桩基质量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完成量的85%;(3)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到结算额的95%;(4)留5%保修金1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不计利息)。2、在乙方(原告)全部按时完成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且验收质量合格、无安全事故的前提下,各付款节点如下:(1)乙方(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支付完成量的70%;(2)桩基质量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完成量的85%;(3)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到结算额的95%;(4)留5%保修金1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3、乙方(原告)提供正规的建安发票,业主予以支付工程款,如乙方(原告)不能提供正规的建安发票,业主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5.4工程结算:5.5.4最终结算价以业主公司的最终审核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0月28日、2013年1月17日,被告安防城公司新建工程市场6#楼、市场21#楼、市场1#楼、市场19#楼主体结构完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1月23日,经建设单位(被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五方主体盖章确认,上述工程市场1-14#、19-24#楼经综合验收为合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由绍兴尊德基建审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涉案工程审定价为19343577元予以确认。被告安防城公司已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950000元。同时查明,绍兴美德丰安防安保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即安防城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防城公司、龙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安防城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抗辩认为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相关资料且未开具相应的发票,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之抗辩,不予采纳。现上述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而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支付至总工程价款即19343577元的95%,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付部分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联系单部分工程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总工程价款5%保修金,因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才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上述协议书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上述协议书已约定“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到结算额的95%”,结合涉案工程的综合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月23日,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2016年1月23日起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防城控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26398.15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396元,由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59元,被告安防城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6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