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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巫某1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1,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296号原告巫某1,男,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被告龚某,女,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巫某1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1、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1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巫某2。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差。被告听信于其父母,其父母对原、被告多干预。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说要离婚便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不回家。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原告认为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首先,孩子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与原告的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其次,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且原告在梅县城区有固定的住���,能为小孩提供更好的学习环境。所以,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孩子判给原告抚养为宜。另原、被告未购置共同的财产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巫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龚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起诉书中所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孩子一直与原告生活,与原告父母建立了深厚感情”与事实不符。被告要求小孩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生子巫某2,××××年××月××日出生,出生后大部分时间在被告娘家居住生活。小孩在被告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有负担小孩生活���。双方婚初感情一般。2015年春节期间,双方因是否生二胎产生分歧。2015年5月,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同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春节期间,双方又因小孩居住问题发生纠纷。今年2月,原告投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在诉讼中原告自认每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被告自认每月收入2000多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是否生二胎、小孩居住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等产生矛盾甚至分居。在诉讼中双方均表示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并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准许。小孩出生后大部分时间均在被告娘家居住生活,在熟悉的环境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收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小孩的实际需要,确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为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被告再要求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再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巫某1与被告龚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巫某2,由被告龚某直接抚养。儿子长大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三、原告巫某1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每月5号前向被告龚某支付小孩巫某2的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0元,由原告巫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丽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