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8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梅方虎与崔建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方虎,崔建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10号原告梅方虎,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建成,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梅方虎与被告崔建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方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梅方虎诉称:2015年8月15日下午,被告崔建成在原告梅方虎家门口因口头纠纷将原告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梅方虎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告在案发当天向息县公安局报了警,息县公安局八里岔派出所依法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9月21日以治安案件处罚,并作出息(八)行罚决(2015)1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崔建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但是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无果,被告至今也分文未赔偿。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3517.33元。被告崔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7时左右,原告梅方虎的家属徐常秀与被告崔建成的母亲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后崔建成与梅方虎发生厮打并致使梅方虎受伤。原告梅方虎受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等费用3829.63元。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诊断意见为:1、头颅外伤、脑震荡;2、左侧筛板骨折;3、左眼结膜下血肿;4、眼肌挫伤;5、视网膜挫伤;6、左眼外伤性视力下降。事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息公(八)行罚决字(2015)1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崔建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梅方虎的误工、营养、护理期经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梅方虎因外伤致头颅外伤、脑震荡、左侧筛板骨折、左眼结膜下血肿、眼肌挫伤、视网膜挫伤、左眼外伤性视力下降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庭审中,原告梅方虎举证有:1、原告梅方虎的身份证。2、原告梅方虎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7张,计款3829.63元。3、原告梅方虎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600元。5、息县公安局息公(八)行罚决字(2015)1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6、息县八里岔派出所对崔建成、梅方虎、梅方虎、崔建成、陈伟、朱世红、梅春州的调查笔录六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情况。被告崔建成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崔建成因琐事致使原告梅方虎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不能理智处理纠纷产生厮打,对此损害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现原告梅方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梅方虎的损失应当计算为:医疗费38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4175元(25402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2340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01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梅方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各项损失8410.24元(12014.63元×70%)。二、驳回原告梅方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崔建成承担70元,原告梅方虎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