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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90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罗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晓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金丹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是一名乡镇摩托车经营者,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和2011年8月30日在原告处购得摩托车,均未付清货款,分别写下欠条,合计欠款1776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原告欠款17760元。被告罗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名乡镇摩托车经营者,主要经营嘉陵牌摩托车。2010年6月1日和2011年8月30日,原告于被告处购得摩托车,并出具了两张欠条。欠条分别注明:“今欠到嘉陵公司摩托车款计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欠款人罗某某,2010年6月1日”和“今欠到高安嘉陵摩托车款柒佰陆拾元整(760元),今欠人罗某某,2011年8月30日”。另查明,原告起诉前用摩托车抵扣过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欠原告张某某摩托车款共计人民币1776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被告罗某某应当偿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起诉前用摩托车抵扣过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12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4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