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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行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敏与常州市新北区民防局、常州市民防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敏,常州市新北区民防局,常州市民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行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委托代理人张亮,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民防局(原审被告),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渭河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项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常州市民防局(原审被告),住所地常州市局前街24号。法定代表人朱兆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康,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钱正书,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敏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敏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民防局(以下简称新北区民防局)的局长胡志华、委托代理人项寅、被上诉人常州市民防局(以下简称市民防局)的副局长陈峰、委托代理人傅康、钱正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刘敏作为银河湾第一城业主,于2015年6月26日向新北区民防局邮寄两份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内容分别为“银河湾第一城项目的人防工程规划设计条件意见书”及“银河湾第一城项目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批准文件”。新北区民防局于2015年6月28日收到该申请,并于次日作出《关于银河湾第一城人防工程建设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就银河湾第一城人防工程建设基本概况作了说明,包括人防工程总面积、两处人防工程的配建位置及竣工情况等。该《情况说明》于2015年6月30日邮寄,刘敏次日签收。2015年7月10日,新北区民防局作出常新防(依)(2015)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银河湾第一城项目的人防工程规划设计条件意见书”该信息不存在、民防局对人防工程监管是通过核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防空地下室意见书,如需公开上述信息可更改申请内容。同日,新北区民防局作出常新防(依)(2015)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银河湾第一城项目有两处人防工程,提供了已竣工验收的邻里中心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证明书,并将涉密信息作了覆盖处理。同年7月13日,新北区民防局将上述常新防(依)(2015)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常新防(依)(2015)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两份告知书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送达刘敏。又查明,刘敏于2015年7月7日向市民防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市民防局次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当日邮寄,要求刘敏补正信息公开告知书等材料,并将复议申请书中的复议机关进行更正。2015年7月16日,刘敏将补正材料邮寄给市民防局,市民防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刘敏,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邮寄送达新北区民防局。经复议,市民防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刘敏的复议申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刘敏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新北区民防局作为人防工程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关于《情况说明》是否是信息公开答复的问题。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和形式看,刘敏提交了两份信息公开申请,新北区民防局仅出具了一份无文号、无申请对象名称的情况说明,具体阐述了银河湾第一城人防工程建设的基本概况,未对其申请的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公开进行答复,不符合信息公开答复的形式和内容要求。二、关于信息公开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刘敏对新北区民防局《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内容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告知书系事后补正。首先,刘敏于2015年7月7日邮寄复议申请,补正材料于7月16日邮寄给市民防局,市民防局于7月17日受理,而新北区民防局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已于7月10日作出、7月13日交付邮寄。刘敏无证据证明新北区民防局在其提出复议后进行补正告知。其次,新北区民防局于7月10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在15个工作日之内,不存在超期答复或逾期送达,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新北区民防局根据原告申请内容,对不存在的信息予以告知并说明了存在的相关信息情况,对可以公开但部分应当保密的信息作了区别处理,提供了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两份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新北区民防局已依法履行其信息公开职责,市民防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敏负担。上诉人刘敏上诉称,1、《情况说明》是针对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因为该《情况说明》是在上诉人向新北区民防局申请信息公开后做出的,是针对银河湾第一城项目的信息公开答复,强调了上诉人所在楼房的人防工程建设情况,且该《情况说明》表明新北区民防局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进行答复。2、新北区民防局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违法,2015年7月7日上诉人对新北区民防局的答复不满意,申请复议。2015年7月13日,新北区民防局才向上诉人寄出《信息公开告知书》,这是新北区民防局在上诉人申请复议之后的补正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情况说明》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于法无据,认定新北区民防局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新北区民防局当庭答辩称:1、对于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新北区民防局已经依法作出了书面答复,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情况说明》是事先指导,并非替代信息公开答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常州市民防局当庭答辩称:《情况说明》是解释、沟通、征求意见的行为,不是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上诉人也不是针对《情况说明》提起复议,而是针对答复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内容、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新北区民防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敏提交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邮寄凭证。2、《情况说明》、邮寄及签收凭证。3、《信息公开告知书》、银河湾第一城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证明书、邮寄及签收凭证。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收寄凭证。5、信息查询网络截图。法律、法规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原审被告常州市民防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2、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5、新北区民防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证。7、信息公开经办人员资格证明材料。原审原告刘敏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2、信息公开申请表、EMS邮寄及签收查询截图。3、《情况说明》。4、《信息公开告知书》。5、(2015)常防复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北区民防局具有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新北区民防局于2015年6月28日收到刘敏的信息公开申请,于7月10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7月13日邮寄送达给刘敏,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新北区民防局根据刘敏申请内容,在《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对不存在的信息予以告知并说明了存在的相关信息情况,对可以公开但部分应当保密的信息作了区别处理,提供了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且上诉人对该答复的内容亦无异议。至于新北区民防局的《情况说明》,系信息公开答复之前的解释说明,对上诉人的知情权并无实际影响。复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淑琴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茹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