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丽群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群,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南边灶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行初字第40号原告:李丽群,女,汉族,1981年12月25日生,身份证住址:惠州市大亚湾区,现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肖育辉,男,1980年7月10日生,身份证地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办事处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0718856-0。法定代表人:李海勇,主任。委托代理人:叶晴,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南边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南边灶村,组织机构代码:75832965-1。委托代理人:范丽云,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群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邮寄单号为XA87429994144的依法行政申请,要求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责令第三人依法履行村务公开的职责,因被告没有作出相应答复,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刘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薛溢、人民陪审员张满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3月15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丽群及委托代理人肖育辉,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为:澳头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叶晴,第三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南边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南边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范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第三人申请村务公开,要求公开“2010年12月本人递交材料办理二胎准生证的处理信息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逾期没有公开,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邮寄依法行政申请,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依法履行村务公开的职责,被告至今没有作出相应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第三人的监管部门不履行监管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现根据《行政诉讼法》将被告起诉到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一次开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依法行政申请,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了关于村务公开的异议,要求处理;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81178330544,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提交过村务公开的申请;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8429993844,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依法行政申请关于村务公开的异议;4.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申请村务公开的内容。第二次开庭的补充证据:1.在职证明,证明原告所在职的单位;2.四张挂号信的查询结果,单号为XA87429994144是邮寄给澳头街道办的,内容是依法行政申请,2015年7月13日由深圳华强北寄出,2015年7月21日由收发室签收,投递员是陈嘉威。单号为XA81178330544是寄给南边灶村委会,内容是村务公开申请,2014年12月4日由深圳红荔寄出,2014年12月9日由收发室签收,投递员是马荣富。单号为XA87427726544是邮寄给南边灶村委会,内容是村务公开申请,2014年11月15日从深圳华强北寄出,2014年11月18日由收发室签收,投递员是马荣富。单号为XA87429993844是邮寄给澳头街道办,内容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7月13日从深圳华强北寄出,2015年7月21日由收发室签收,投递员是陈嘉威。本院根据原告李丽群的申请,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向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邮政局调取邮1401(机)甲清单号为57的投递邮件清单一份。被告澳头街道办辩称:被答辩人要求村务公开“2010年12月本人递交材料办理二胎准生证的处理结果和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七条:“村务公开事项包括:(一)本村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议事规则、村规民约。(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1.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审议和执行情况,村庄规划及其实施计划的实施情况;2.村民委员会成员待遇补贴,本村其他村务管理人员的聘用、辞退和补贴情况;3.本村兴办公益事业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建设承包方案及项目资金使用和工程建设情况。(三)本村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以及村民委员会涉及的诉讼、仲裁情况。(四)本村集体资产、资金、资源处置及其经营管理情况:1.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合同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以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情况;2.本村集体所有土地、林地、草地、荒地、滩涂等的承包经营、征收征用、安置标准、征收面积和各项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收入、使用情况,返还留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情况,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以及土地收益情况;3.宅基地的分配情况。(五)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依法选举、推选、罢免、辞职和补选情况;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民主评议情况。(六)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及其管理使用,以及本村的公共服务情况:1.救灾救济、社会捐赠款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人保障、孤儿保障、优待抚恤、农村医疗救助等专项经费的数额以及分配、使用情况;2.农业补贴、扶贫开发、危房改造等强农惠农富农补贴及扶持资金补贴情况;3.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养老待遇人员,享受政府资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特殊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人员,领取政府高龄津贴人员,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对象人员以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分配情况;4.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方案和殡葬政策情况;5.为居住在本村的非户籍人员提供服务的情况以及本村劳动力培训、就业情况。(七)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的规定,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第三人村务公开的事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督查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指导村民委员会解决村务公开有关异议,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进行村务公开业务培训,并加强对村民有关村务公开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的规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监督第三人公开不属于村务公开的事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澳头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证明村务公开事项的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督查和指导范围。第三人南边灶村委会述称:一、被答辩人要求进行村务公开,但其要求公开的“2010年12月本人递交材料办理二胎准生证的处理结果和法律依据”不属于答辩人村务公开的范围。根据《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七条:“村务公开事项包括:(一)本村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议事规则、村规民约。(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1、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审议和执行情况,村庄规划及其实施计划的实施情况;2、村民委员会成员待遇补贴,本村其他村务管理人员的聘用、辞退和补贴情况;3、本村兴办公益事业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建设承包方案及项目资金使用和工程建设情况。(三)本村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以及村民委员会涉及的诉讼、仲裁情况。(四)本村集体资产、资金、资源处置及其经营管理情况:1、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合同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以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情况;2、本村集体所有土地、林地、草地、荒地、滩涂等的承包经营、征收征用、安置标准、征收面积和各项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收入、使用情况,返还留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情况,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以及土地收益情况;3、宅基地的分配情况。(五)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依法选举、推选、罢免、辞职和补选情况;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民主评议情况。(六)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及其管理使用,以及本村的公共服务情况:1、救灾救济、社会捐赠款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人保障、孤儿保障、优待抚恤、农村医疗救助等专项经费的数额以及分配、使用情况;2、农业补贴、扶贫开发、危房改造等强农惠农富农补贴及扶持资金补贴情况;3、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养老待遇人员,享受政府资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特殊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人员,领取政府高龄津贴人员,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对象人员以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分配情况;4、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方案和殡葬政策情况;5、为居住在本村的非户籍人员提供服务的情况以及本村劳动力培训、就业情况。(七)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的规定,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答辩人村务公开的事项。二、答辩人并非处理或审批二胎准生证的部门机关,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公开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无事实理由及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第三人南边灶村委会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开庭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澳头街道办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有履行职责,同时,根据《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5条、第7条第6项第4款规定,案外人有公开计生事项的法定职责,又根据第6条、14条的规定,被告负有监督、指导、解决村务公开的异议。并按照第15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限期公开。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村务公开异议后,没有作出处理,其行为是行政不作为。证据2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前身,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规定被告负有对第三人的监督职责。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履行其法定职责。第三人南边灶村委会对被告澳头街道办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澳头街道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次开庭质证意见:证据1到4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该行政申请是向哪个部门申请,该申请无法体现,且对村务公开事项没有具体说明。证据2、3无法看出收件人是谁及地址是哪里。证据4第三人原本就不属于处理或者审批二胎准生证的部门机关,原告要求第三人公开原告要求的相关事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次开庭的质证意见:查询结果因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证据当中,仅有单号尾号为0544及3844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并无第二次开庭提交的单号尾号为6544及414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结果无法相互对应。对于查询结果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从该四张查询结果当中均无法体现原告寄件时填写的收信人名址,无法证明收信人是本案的被告或者是第三人,也无法证明原告邮寄的信件内容是村务公开申请或依法行政申请。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于原告是否是该公司的员工由法院依法核实。第三人南边灶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次开庭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和被告澳头街道办基本一致。补充:证据2、3原告均无法提供原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收件人及地址不详,是否签收均无法核实。证据4第三人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不属于办理准生证的机关,该申请也没有显示向哪一个部门申请。第二次开庭的质证意见:我方基本同意澳头街道办的质证意见。补充:证据1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原告是否真实在那里任职,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和代理人身份。证据2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仅提交的两份国内挂号收据单号尾号为0544及3844,本次开庭原告仅提交了与第一次开庭相关的尾号为0544的查询结果。尾号为6544及414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关于原告认为其向第三人邮寄了村务公开申请表,但在原告的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证据之中并没有所谓的村务公开申请表,均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三次庭审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单号为XA87427726544、单号为XA81178330544都是邮寄给南边灶村委会的,虽不能体现是邮寄给南边灶村委会,被告收到依法行政申请时应该去核实,而不是拖到现在连邮局都无法查到的时候才来否定,是被告行政不作为造成的。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的单号为XA87429994144邮寄给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安惠大道42号也就是被告所在的地址。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依法行政申请(40号案)已经送达。单号为XA87429993844也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1号案)已经送达,因此,被告称没有收到以上信函与事实不符。第三次庭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收件人是负责人,地址是大亚湾区安惠大道42号,但是被告登记地址是大亚湾区妈庙兴盛二路8号,两个地址相互不一致。且收件人中的签名也无法确定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尾号4144及3844的挂号信查询结果显示,该挂号信于2015年7月13日投递,2015年7月21日签收,但是法院调取的投递邮件清单显示签收时间7月19日,两个时间相互不一致。因此,该份证据仍无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挂号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参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丽群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邮寄单号为XA87429994144的依法行政申请,要求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责令第三人依法履行村务公开的职责,收件人地址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安惠大道42号(注:收件人地址是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原办公地址),该邮件由投递员陈X威投递,签收人为谢XX,谢XX是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签收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处理。原告以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作为第三人的监管部门不履行监管的职责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不履行监管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二、追究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责任,并在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自称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第三人申请村务公开,要求公开“2010年12月本人递交材料办理二胎准生证的处理信息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逾期没有公开,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邮寄村务公开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原告李丽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不予处理,其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辩称未收到原告李丽群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被告应主动公开的事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丽群请求政府信息公开作出回复。二、驳回原告李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强审 判 员 薛 溢人民陪审员 张满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光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