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688号原告刘某某,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杨某,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邵某某,女,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杨某(系本案第一被告),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9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被告邵某某名下沪A9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1742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ESXX**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70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7元、牵引费200元。被告杨某、邵某某辩称,两人系朋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为牵引费发生争议,故涉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车支出1,700元,另支出牵引费200元。因双方对由谁负担牵引费意见不一,原告诉来本院。沪A9XX**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定损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00元,另赔偿原告牵引费、误工费、交通费计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杨某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谈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