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新世纪净化材料有限公司、巩义市凯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新世纪净化材料有限公司,巩义市凯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巩义市明珠净水材料有限公司,铁贵波,马永华,铁璇璇,铁志乾,铁新坡,周鹏飞,吕晓波,王志宏,铁建勋,马洪满,周世纪,铁延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朝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新世纪净化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铁贵波,经理。被告巩义市凯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周世纪,经理。被告巩义市明珠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铁延宁,经理。被告铁贵波。被告马永华(系铁贵波之妻)。被告铁璇璇(系铁贵波之女)。被告铁志乾(系铁贵波之子)。被告铁新坡。被告周鹏飞。被告吕晓波(系王志宏配偶)。被告王志宏。被告铁建勋。被告马洪满(系铁建勋配偶)。被告周世纪。被告铁延宁。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公司)诉被告河南新世纪净化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巩义市凯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圣公司)、巩义市明珠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铁贵波、马永华、铁新坡、铁璇璇、铁志乾、周鹏飞、吕晓波、王志宏、铁建勋、马洪满、周世纪、铁延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融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凯圣公司、明珠公司、铁贵波、马永华、铁新坡、铁璇璇、铁志乾、周鹏飞、吕晓波、王志宏、铁建勋、马洪满、周世纪、铁延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融基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新世纪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洛阳银行为其提供贷款4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同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与洛阳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鑫融基公司为被告新世纪公司的该笔贷款向洛阳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原告鑫融基公司与被告凯圣公司、铁贵波、马永华、铁新坡、铁璇璇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由上述被告为原告鑫融基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新世纪公司无力偿还洛阳银行,由原告鑫融基公司为其代偿4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鑫融基公司又与被告明珠公司、周鹏飞、吕晓波、王志宏、铁志乾、马洪满、周世纪、铁延宁、铁建勋等被告签订《协议书》,增加上述被告为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鑫融基公司代偿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被告新世纪公司偿还本金400万元及违约金(自原告代偿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凯圣公司、明珠公司、铁贵波、马永华、铁新坡、铁璇璇、铁志乾、周鹏飞、吕晓波、王志宏、铁建勋、马洪满、周世纪、铁延宁等连带偿还上述款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新世纪公司、凯圣公司、明珠公司、铁贵波、马永华、铁新坡、铁璇璇、铁志乾、周鹏飞、吕晓波、王志宏、铁建勋、马洪满、周世纪、铁延宁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新世纪公司向贷款人洛阳银行申请贷款,委托原告鑫融基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原告鑫融基公司代偿即被告新世纪公司违约,则原告鑫融基公司有权向被告新世纪公司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违约金以及原告鑫融基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违约金按照原告鑫融基公司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二计算。同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与被告凯圣公司、铁贵波、马永华、铁新坡、铁璇璇等,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凯圣公司、铁贵波、马永华、铁新坡、铁璇璇自愿为原告鑫融基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造成原告鑫融基公司发生代偿,自代偿之日起反担保人应无条件地向原告鑫融基公司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担保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2013年10月23日,被告新世纪公司与洛阳银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新世纪公司向洛阳银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同日,洛阳银行与原告鑫融基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载明:由原告鑫融基公司为被告新世纪公司的该笔贷款向洛阳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4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被告新世纪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致使原告鑫融基于2014年10月24日向洛阳银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400万元。原告鑫融基公司代偿后,2014年10月24日,又与被告新世纪公司、明珠公司、周鹏飞、吕晓波、王志宏、铁志乾、马洪满、周世纪、铁延宁、铁建勋等签订《协议书》,载明:原告鑫融基公司代被告新世纪公司偿还其银行贷款,由被告明珠公司、周鹏飞、吕晓波、王志宏、铁志乾、马洪满、周世纪、铁延宁、铁建勋为被告鑫融基公司的代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世纪公司未按时偿还代偿款的,明珠公司、周鹏飞、吕晓波、王志宏、铁志乾、马洪满、周世纪、铁延宁、铁建勋应无条件的向原告鑫融基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原告鑫融基公司代偿后,被告新世纪公司未及时偿还代偿款,原告鑫融基公司扣除其缴纳的保证金40万后,被告新世纪公司尚欠原告鑫融基公司360万元未偿还,被告凯圣公司、明珠公司、铁贵波、马永华、铁新坡、铁璇璇、铁志乾、周鹏飞、吕晓波、王志宏、铁建勋、马洪满、周世纪、铁延宁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协议书》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新世纪公司未偿还到期贷款,致使原告鑫融基公司向洛阳银行代偿本息,属于被告新世纪公司违约。被告凯圣公司、明珠公司、铁贵波、马永华、铁新坡、铁璇璇、铁志乾、周鹏飞、吕晓波、王志宏、铁建勋、马洪满、周世纪、铁延宁未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鑫融基公司依约请求被告新世纪公司等被告偿还代偿款、支付违约金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融基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十二的违约金,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鑫融基公司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圣公司、明珠公司、铁贵波、马永华、铁新坡、铁璇璇、铁志乾、周鹏飞、吕晓波、王志宏、铁建勋、马洪满、周世纪、铁延宁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新世纪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世纪净化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6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巩义市凯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巩义市明珠净水材料有限公司、铁贵波、马永华、铁新坡、铁璇璇、铁志乾、周鹏飞、吕晓波、王志宏、铁建勋、马洪满、周世纪、铁延宁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巩义市凯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巩义市明珠净水材料有限公司、铁贵波、马永华、铁新坡、铁璇璇、铁志乾、周鹏飞、吕晓波、王志宏、铁建勋、马洪满、周世纪、铁延宁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河南新世纪净化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本案诉讼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新世纪净化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由巩义市凯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巩义市明珠净水材料有限公司、铁贵波、马永华、铁新坡、铁璇璇、铁志乾、周鹏飞、吕晓波、王志宏、铁建勋、马洪满、周世纪、铁延宁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段海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