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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汝臣与泰安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彬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臣,泰安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彬,常新华,姚文芹,颜承新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王汝臣,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宁阳县东庄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国栋,经理。被告张彬,农民,宁阳县伏山镇于庄村。被告常新华,农民,宁阳县伏山镇陶家平村。被告姚文芹,农民,宁阳县乡饮乡蛮营村袁庄集。第三人颜承新,农民,宁阳县乡饮乡乡饮村。原告王汝臣与被告泰安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彬、常新华、姚文芹、第三人颜承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汝臣诉称,2014年5月,颜承新投资开办宁阳瑞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我向其公司投入资金1520000元。2015年1月15日颜承新与我签订还款计划,约定从2015年第一季度开始按10%退款,但至今未退。2014年10月,被告泰安栋业公司、张彬向颜承新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常新华、姚文芹担保,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用位于宁阳县伏山镇陶平村开元社区的第二栋和第六栋门头房作抵押。后颜承新将其与张彬、泰安栋业公司及担保人常新华、姚文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交给我。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彬、泰安栋业公司未归还借款。因债务人颜承新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代位追偿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王汝臣诉至本院,要求依法代位追偿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原告王汝臣主张对颜承新享有到期债权1520000元,提交其与颜承新签订的瑞丰投资理财公司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依据目前宁阳县投资理财的现实情况,结合瑞丰公司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协商,形成以下决议:1.从2014年11月20日起投资利息按每月0.6%计发,直到退完全部投资额为止,以前利息不再执行;2.从2015年一季度开始,前四个季度每季度按10%退款,以后每季度按20%退款,直到把152万元退完为止,退款时间在每季度底前按每个业务员投资额发到本人手中,在以上之间的利息按月计发;3.2014年11月20日到12月31日拖欠的利息,按每月0.6元计发,2014年农历十二月十日兑现;4.如不执行协议,一切后果由甲方负法律责任。甲方签字:颜承新,乙方签字:王汝臣,2015年元月15日”,被告常新华、姚文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王汝臣对颜承新享有到期债权1520000元。因颜承新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6年2月22日,本院依法追加颜承新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颜承新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代位权诉讼的成立要件,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确定和具体。本案中,原告王汝臣提交的瑞丰投资理财公司还款计划不能证明原告王汝臣对第三人颜承新享有到期债权1520000元,且第三人颜承新未到庭,无法查清原告王汝臣对第三人颜承新是否享有到期债权1520000元。原告王汝臣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王汝臣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汝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广朋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人民陪审员  杜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