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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6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龙太智等诉黎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太智,龙国祥,龙国君,龙某某,陆芳燕,黎光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民初258号原告龙太智,男,1938年5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麻万镇,系死者龙庆才父亲。原告龙国祥,男,1984年10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系死者龙庆才长子。原告龙国君(曾用名龙君君),女,1988年10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龙庆才次女。原告龙某某,男,2013年9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系死者龙庆才三子。原告陆芳燕,女,1975年6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系原告龙某某法定代理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永武,男,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被告黎光辉,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百泉镇(原羊凤乡)。原告龙太智、龙国祥、龙国君、龙某某、陆芳燕诉被告黎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太智、龙国祥、陆芳燕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永武,被告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太智、龙国祥、龙国君、龙某某、陆芳燕诉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黎光辉驾驶自己所有的浙AN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同向行驶的由龙庆才驾驶的贵JL4***号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龙庆才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黎光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及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黎光辉赔偿原告丧葬费21407.5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龙太智生活费5970.25元、龙某某生活费114409.80元,以上共计592751.75元。被告黎光辉辩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自己难以承受,如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自己可以借钱或分期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龙太智、龙国祥、龙国君、龙某某、陆芳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黎光辉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安埋协议,用以证明被告黎光辉已支付6万元赔偿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独山县公安局麻万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龙某某与死者龙庆才系父子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原告陆芳燕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死者龙庆才生前与原告陆芳燕一起经营理发生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独山县公安局百泉镇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龙庆才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户口簿两份,用以证明原告龙太智、龙国祥、龙国君、龙某某与死者龙庆才的身份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黎光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龙庆才,男,1959年11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591101****,汉族,城镇居民人口,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2015年12月9日,被告黎光辉驾驶自己所有的浙AN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独山县麻万镇摆九村往独山县麻万镇拉林村方向行驶,16时20分,行驶至独山县乡村道路C018线7KM+950m(小地名:独山县麻万镇摆九村新桥)处时,其车辆正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由龙庆才驾驶的贵JL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龙庆才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黎光辉在事故中存在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驾驶行车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龙庆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2月10日被告黎光辉与原告陆芳燕达成“安埋协议”,由被告黎光辉先行向原告方赔偿60000元。死者龙庆才与前妻杨某1984年10月15日生育男孩龙国祥,1988年10月15日生育女孩龙国君,2001年龙庆才与杨某离婚;2003年原告陆芳燕与龙庆才认识后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9月16日生育男孩陆某某,由双方共同抚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龙太智系死者龙庆才父亲,原告龙太智共生育五个子女,除龙庆才死亡外,其他子女均建在。被告黎光辉所有的浙AN9***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46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254.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970.25元/年。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黎光辉因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驾驶行车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导致龙庆才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龙太智、龙国祥、龙国君、龙某某要求被告黎光辉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陆芳燕虽与死者龙庆才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属近亲属范畴,故原告陆芳燕要求被告黎光辉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太智、龙国祥、龙国君、龙某某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丧葬费23733元;2、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原告龙太智生活费,因原告龙太智已满75周岁,故生活费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计算赔偿五年,为5970.25元(5970.25元/年×5年÷5人);(2)原告龙某某生活费,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计算,为114409.8元(15254.64元/年×15年÷2人);上述损失共计595077.25元,被告黎光辉已支付的6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黎光辉应再赔偿原告龙太智、龙国祥、龙国君、龙某某535077.25元,该赔偿款由原告龙太智、龙国祥、龙国君、龙某某自行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光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龙太智、龙国祥、龙国君、龙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535077.25元。二、驳回原告龙太智、龙国祥、龙国君、龙某某、陆芳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为1632元,由被告黎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覃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